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辖13号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生命人寿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及补充约定,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15日完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同年9月23日出具《项目终验报告》。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而是由项目发包方长春东亿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海公司)自己施工完成。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强调施工地点不在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合同中对施工地点没有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各执一词,为此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中原告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在隐检部位栏内写明“朝阳区”,有被告单位**签名,但**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原告又举证施工现场照片6张,其中5**片中表明施工地点非在朝阳区范围内,另一张在朝阳区但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而照片中体现的是架空线缆非本案工程施工内容。相反,被告提供的由吉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编制的施工图纸及与长春东亿海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裁明工程地点均为榆树市二道村周边,因此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为朝阳区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二道村周边,该案系不动产纠纷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移送榆树法院处理的裁定。
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朝阳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榆树市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及补充约定(卷二25—34页),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长春”,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照片,听证会笔录(卷一第45页)记载被告指认照片所体现的位置现在是在高新区,可能原来是在朝阳区。最后一**片被告承认是在朝阳区,但又提出该项工程是隐蔽工程,照片是架空线缆。分析认为,地下隐蔽工程的地理位置如果用照片体现,也只能是对地上物的拍摄。工程是2016年施工的,那时不管是朝阳区还是现在的高新区,都属于长春市内,也就是工程施工地点都在长春,且有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长春”字样,因此我院认为此案属专属管辖,管辖法院应是长春法院。
二、朝阳区法院将此案移送榆树市法院管辖的另一个根据,是被告方提出的追加东亿海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在开庭笔录及听证会笔录中都没有被通知到庭应诉的字样,因此认为该追加的被告没有得到朝阳法院的确认,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且朝阳法院所依据的被告联通公司与案外人东亿海公司签订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均为榆树市二道村周遍”的字样在该合同中并未体现,体现的工程地点是长春;朝阳法院所依据的被告提供的由吉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编制的施工图纸在卷宗中没有装订,且原告质证该图纸和项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项目有关联性。
虽然另一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案外人东亿海公司签订的(榆树农村区域)通信配套设施及业务合作协议(卷二第19—21页)中记载着“工程地点(榆树农村区域)”,但该协议与前述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俊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和2016年6月,期间相差一年,该协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现难以确定,故不能认定系同一项目工程。
三、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工程地点在长春市朝阳区的又一个证据即在朝阳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联系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其本人没有到庭否认,亦没有通过鉴定来确认非其本人签字,只凭被告出庭人员的一句口述就认定非**本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榆树市法院认为,朝阳区法院以“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为朝阳区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二道村周边”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就应明确施工地点。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榆树地域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榆树法院处理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按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否认原告的施工,并认为是其他公司所干的工程,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榆树市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榆树市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