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4民初4078号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生命人寿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登记立案,诉讼请求标的额3,130,50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交纳案件受理费15,922.00元,本院于2019年8月9日收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至19,222,00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该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提交移送管辖申请书认为,案号为(2019)吉0104民初4078号,现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19,22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增至19,22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9年8月13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案件移送请示报告书,经研究决定该案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其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