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021号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12层1201内12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原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东亿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10-16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百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长春东亿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第三人东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47746.58元(计算方法: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300万元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457643.84元;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600万元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654287.67元;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970万元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635815.0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870万元。2016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服务项目工程补充约定》(以下简称补充约定)。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的方式为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600万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970万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施工且于2016年9月15日完成。被告也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9月23日出具《项目终验报告》,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1870万元,但至今未付。工程合同及补充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联通**公司辩称:1.工程合同实际并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联通**公司无给付工程义务。案涉工程是发包人即第三人东亿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东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联通**公司系东亿公司指定的服务商,**联通公司与东亿公司签订《长春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东亿公司给付工程款,但东亿公司未向联通**公司付款。3.原告没有施工具体步骤及每一步施工验收证明。
第三人东亿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告诉讼的工程由我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联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安消公司签订《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长春地区室内外基础网络设施覆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合同价款1870万元。首付款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首付款300万元。第二笔付款为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第二笔付款600万元。第三笔付款为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向乙方支付第三笔付款970万元。2016年4月20日,联通**公司与中安消公司签订《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服务项目工程补充约定》,内容为:“1.依据甲方要求,此项目货物到货的验收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及时进行货物到货的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报告;2.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劳务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报告;3.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因劳务公司施工所造成的违约及赔偿等责任全部由劳务公司承担,甲方不得向乙方追究相关责任;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三年的保修期,质保责任有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相关义务与责任。”
中安消公司能够提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项目终验报告》,该验收记录、终验报告显示中安消公司技术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均加盖联通**公司公章和**签字。联通**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及签字为虚假。
中安消公司提供一份《工期延期证明》,内容为:兹由中安消公司承建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870万元,此项目由于部分工地现场未能满足项目建设施工条件,故导致工程需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联通**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为虚假。
另查明:1.联通**公司主张中安消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提供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春分公司)与乙方长春东亿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榆树农村区域)通信配套设施及业务合作分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是国家基础电信运营商,乙方已经与开发商签署关于(榆树农村区域)小区的通信工程建设委托协议,具备签署本协议所需要的相应权利。2.甲乙双方就(榆树农村区域)小区通信配套工程建设及业务经营进行合作。(榆树农村区域)小区具体信息为(榆树农村区域)小区通信配套工程,工程地址榆树农村区域,建成时间2016年6月,合作方式由乙方投资该小区内通信工程建设,甲、乙双方将以合作分成的方式进行业务合作。融合业务按定价宽带收入为780元/年,即甲乙双方各占390元。3.甲方负责农村OLT机房至ODF光缆熔纤盘投资。甲方负责对乙方投资建设的通信配套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整改,直至合格为止。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开通业务,为榆树市农村区域空白点内所有住户及商铺提供通信服务。乙方负责ODF到用户侧的通信工程建设,即空白点光交接箱以下至住户端的所有通信工程的投资。由甲方指定设计单位和监理公司对榆树市农村区域空白点内通信工程进行勘察。
2.联通**公司提供一份无签署日期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委托方(甲方)为东亿公司,受托方(乙方)为联通**分公司,合同总额为1980万元。主要约定为:1.商定工程开工日为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乙方负责采购工程相关材料。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进场,合同签订后5日历日内,根据合同要求及甲方的现场情况,提供施工设计方案、需要配合事宜等文件。甲方指定专人在施工过程中与乙方配合、配合时间由双方根据工程情况确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施工库房、用电,满足施工货物、工具的安放以及用电量的需要,做好拆迁障碍物的工作,提供原有的网络结果信息,并指定需要固定信息点的具体位置,提供位置说明书等施工技术资料;3.合同总金额1980万元。首付款2017年6月30日,工程完工一年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首付款318万元。第二笔付款2018年6月30日,工程完工两年,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636万元。第三笔付款2019年6月30日,工程完工三年,向乙方支付1026万元。
3.联通**公司提供东亿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其发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中安消公司与联通**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系按照东亿公司指示签订,该证明内容为:“东亿公司与联通**分公司签署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服务项目,由东亿公司指定服务商中安消公司完成,特此证明。”
4.庭审中,联通**公司就联通长春分公司与东亿公司2016年3月24日签订《(榆树农村区域)通信配套设施及业务合作分成协议》后续施工情况提供了施工图、报审资料、Mbit/s单模光通信系统线路工竣工测试记录、联通长春分公司证明及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言,证实联通长春分公司与东亿公司2016年3月24日签订《(榆树农村区域)通信配套设施及业务合作分成协议》所指向的工程就是本案中安消公司诉请所涉工程,该工程中安消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东亿公司自行完成施工。本院向东亿公司释明,你方应明确施工的具体位置,应提供通信测试记录,施工图纸以及相关施工资料、《验收记录》中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应接受法庭询问以证实你方实际施工,但东亿公司除验收记录及项目终验报告单页材料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项目终验报告》《(榆树农村区域)通信配套设施及业务合作分成协议》,东亿公司的施工图、报审资料、Mbit/s单模光通信系统线路工竣工测试记录、联通长春分公司证明及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庭前会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的《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及补充约定,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安消公司依据该工程合同向联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对其已进行实际施工并完工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中安消公司仅能提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项目终验报告》两份单页材料证实其实际施工并完工,但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施工图纸、工程验收记录表、设备移交清单、施工资料、实验记录,而且鉴于案涉工程为通信覆盖项目工程,施工应明确相应通信设备编码,但上述材料中安消公司均不能提供,本院释明中安消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项目终验报告》中载明的其公司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接收法庭质询,亦不能够出庭或提供书面意见,结合联通**分公司、东亿公司抗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认定中安消公司对《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及补充约定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联通**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20元,由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