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83民初2909号
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碧水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恩,系大连市中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圣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北巴哈公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燕生茂。
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圣牧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文军
审判员 李春艳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