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408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垫付款260000元,并赔偿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担任总经理一职。任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9年-2020年员工年终奖及购买年卡支出共计260000元。2021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2020年年终奖与年卡发放,由和平花苑陈某甲地发放,共计贰拾陆万元”。后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并经劳动仲裁,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被告主张案涉2600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但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案涉260000元系原告用于发放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及年卡购买,而非领取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60000元垫付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根据说明,案涉260000元系用于原告***2019年-2020年年终奖与年卡的发放。年终奖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而原告可得的劳动报酬已在生效判决中判明,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260000元款项。二、被告不认可案涉26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此前对垫付的事宜不知情,原告至(2023)浙0902民初1983号案件审理时方提出,且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被告的授权。此外,原告曾内部承包商贸二期工程,案涉260000元存在原告因该工程以其个人名义发放奖金、购买年卡的可能。三、(2023)浙0902民初1983号判决中,对案涉260000元以“***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为由,不予处理。而二审(2023)浙0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260000元系***用于发放某公司工作人员年终奖及年卡购买,而非***的劳动报酬。被告认为案涉260000元与二审案件并无关联,且该认定并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仅系二审法院认为的内容,故本案仍应根据说明记载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款项的性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应当予以驳回。另,说明中明确案涉260000元由和平花苑陈某甲地发放,现被告与陈某乙就该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即使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款项,现付款条款亦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至2022年9月在被告某公司任职。2020年、2021年年初,原告向被告的员工***、贺某、任某发放绩效工资共计140000元,其中2019年绩效工资70000元,2020年绩效工资70000元,三名员工先后出具收条6张。2021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2020年年终奖与年卡发放,由和平花园陈某甲地发放,共计贰拾陆万元”。此外,原告在日记中记载案涉260000元组成为2020年、2021年卡费120000元,2020年、2021年部分奖金140000元等相关内容。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报酬纠纷,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3)83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浙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证人贺某陈述2019年度、2020年度的额外年终奖领到过,是***现金发放的,其向***出具过收条;每年过年前公司都会用现金购买年卡送人等。该案中,就案涉260000元未予处理。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浙0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主张案涉260000元系双方对2019年-2020年***劳动报酬的约定。对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260000元系***用于发放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及年卡购买,而非***领取的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条、日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260000元款项的性质。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内容看,该款系“***2019年-2020年年终奖与年卡发放”。被告据此抗辩260000元系劳动报酬,但该抗辩与说明中“年卡”的表述相悖,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况且,被告的该项抗辩,在(2023)浙09民终752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但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60000元系其垫付的年终奖与年卡款,该主张可解释说明内容,且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条,贺某关于年终奖、年卡的陈述,原告的日记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予以认定。说明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2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2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