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齐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西路10甲-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1号(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钰海国际)与被上诉人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齐骏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齐骏装饰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户雅致售楼处装修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售楼处内部装修,合同价款42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设计、施工等义务,被告累计支付合同价款28.9万元,尚欠1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款数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钰海国际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第6.2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的期限支付了工程款,第6.2条第三项因为原告说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恐怕影响工程进度,所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依照合同第5.6条的规定,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通知,经工程监理检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缮或返建,但原告始终没有修缮或返建,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其无法得到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户雅致售楼处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西路10甲号;承包范围为售楼处内部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6月1日开工,2013年6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合同价款42万元,为固定价格;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视为验收合格),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被告分四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全款,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预付工程款20%,施工工程进度到中旬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初验后支付25%,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50%,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500元违约金,逾期达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保修期1年,约定保修期满,返还质保金,如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被告限定时间内维修,如不及时维修或维修达不到被告要求,则被告有权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向原告索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8日、6月18日、9月25日分别支付工程款8.4万元、10.5万元、10万元,共计28.9万元。2013年7月29日、8月8日,被告分别在地铁第一时间报及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售楼信息。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地铁第一时间报及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售楼信息足证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尤其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第三期部分工程款,且其时未向原告提出工程逾期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应认定符合“工程竣工后并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就其主张的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而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质保金的利息应从保修期满10日后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万元;二、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万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1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工程款2.1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其中2,920元由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23元退回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钰海国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就建筑工程质量未能如实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就质量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即需要达到施工与验收通过,作为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唯一依据;验收人包括上诉人,监理单位以及被上诉人三方验收合格。但是,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就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验收申请,该施工项目时至今日仍需要维修,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项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能就项目质量问题查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此处认定过于草率。2、上诉人从未支付第三笔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上诉人按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但是,该施工项目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没有达到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并非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表示资金紧张,为了不延误工期及施工质量,从上诉人处预支的部分工程款,不应将笔款项认定达到合同约定的符合结算条件的第三笔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后,撤销(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89号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齐骏装饰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上诉人诉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2013年8月8日起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对外做出售楼宣传,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以“未经验收”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自身的付款行为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甲方应(上诉人)分别四次支付工程全款:“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预付工程款20%,施工工程进度到中旬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初验后支付25%,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50%,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18日、9月25日分别支付工程款8.4万元、10.5万元、10万元、其中9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是在工程竣工后支付的“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50%”中的一部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付款条件成就。而上诉人却将上述付款说成为“不延误工期”,事实上,工程在此期间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延误工期”之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13.1万元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钰海国际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齐骏装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案涉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尚欠13.1万元工程未付,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3.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之主张,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监理通知、照片及函文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三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确认,且函文亦为2015年发文,此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地铁第一时间报及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售楼信息足以证明在当时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且上诉人亦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自行使用,应视为工程经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综上,对于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