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齐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909号 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新区天赐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陵区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户雅致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售楼处内喷淋、报警及消火栓施工,合同价款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支付合同价款32,900元,尚欠14,1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数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款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但是原告没有将消防工程施工结束,远没有达到竣工标准,更未达到工程质量等级:优良标准,更不用说,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的质保期了,目前,该消防工程已经成为“烂尾工程”,无法达到使用目的,不仅没有防止祸患的发生,相反,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即便说违约问题,违约的也是原告,并非是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江户雅致二楼业主办公室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7万元。 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等级及施工要求、竣工结算等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合同。 2、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在上述三份文件中均已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有异议,最终应以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非被告授权人员,其签署的文件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3、2015年7月29日地铁第一时间报及被告微信公众平台网络文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也就实际使用了。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交付时间,没有准确性,微信上的图片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明的交付仅仅是交付而已,并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符合竣工标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 4、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记账联)、大江户欠款合同统计表照片,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收到。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往来函,证明施工没有结束,被告向原告索要相关材料办理报验手续。原告提出该证据是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单位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对真实性存在疑问,就内容而言,该监理工程通知书形成的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即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无法证明在此监理通知单之后,原告是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工程。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文件,没有原告的任何人员签章,无法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发函,从内容上看,其所述的消防栓喷淋工程等问题均是其单方陈述,也无法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且被告的发函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早已过了工程的质保期。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江户雅致”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户雅致售楼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西路10甲号;承包范围为售楼处内喷淋、报警及消火栓施工(具体项目见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5月27日开工,2013年6月2日前完成喷淋主管道及报警布线及消火栓工程,余下工程装修完工时安装完毕;合同价款4.7万元,为固定总价;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经被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期进行验收,工程全部竣工5日内,由原告提出竣工验收通知单,被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原告于被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10日内,提交结算书,交由被告最终结算,结算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支付前原告提供合同全额有效发票,每笔付款原告须提供相同金额并符合工程地税机关规定的发票,发票开具不当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条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免费保修1年,自全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辽宁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2013年5月28日,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名、加盖水暖监理工程师专用章,被告技术负责人***签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3年6月27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2013年6月29日,亦由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名、加盖水暖监理工程师专用章,被告技术负责人***签名。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1.41万元、1.88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尚欠工程款1.41万元,原告亦于2013年7月2日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大江户欠款合同统计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合同总额4.7万元,已开发票4.7万元,已收款3.29万元,欠款1.41万元,质保金0.235万元”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及地铁第一时间报上发布售楼信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在“江户雅致”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关于合同固定总价4.7万元的约定与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相矛盾,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按照4.7万元的30%、40%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分两次为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4.7万元),被告予以接收,且对原告出具的大江户欠款合同统计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合同总额4.7万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4.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江户雅致”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方式条款除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开工、竣工及验收时均有被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确认,足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并非被告授权人员,其签署的文件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及地铁第一时间报上发布售楼信息足证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质保金的利息应从保修期满10日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万元;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万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175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工程款0.235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