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齐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908号 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西路****定代表人***,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户雅致洋房样板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售楼处洋房样板间内部装修,合同价款92,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现已交由被告使用,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款数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该施工项目截至目前为止,没有施工完成,也未办理报验、验收等手续,并且,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无法与其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户雅致洋房样板间装修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江户雅致洋房样板间装修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2,740元。 被告没有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原、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竣工验收、报验、结算等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 2、洋房样板间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组证据也不能清楚证明原告做了哪些工程,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 3、2015年7月29日地铁第一时间报及被告微信公众平台网络文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工程。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广告内容紧仅仅为被告打出的位置图和户型图,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无关,微信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因为原告是部分截取的室内家居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户雅致售楼处洋房样板间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西路10甲号;承包范围为样板间内部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管理;2013年8月11日开工,2013年9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合同价款92,740元,为固定价格;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视为验收合格),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被告分四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全款,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预付工程款20%,施工工程进度到中旬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初验后支付25%,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50%,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保修期1年,约定保修期满,返还质保金,如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被告限定时间内维修,如不及时维修或维修达不到被告要求,则被告有权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向原告索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洋房广告,洋房样板间开放。2015年7月29日被告地铁第一时间报发布售楼信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是被告售楼处洋房样板间装修项目,系被告在对外售楼时予以展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洋房广告及在地铁第一时间报发布的售楼信息足证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预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质保金的利息应从保修期满10日后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固定价格,被告提出因未收到原告结算材料,无法结算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740元; 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740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88,103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工程款4,637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沈阳齐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沈阳钰海国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