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4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亿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青岛海亿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海亿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青岛市开发区*号别墅进行装修,施工工期90天,装修工程款共计2427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195462元,尚欠4709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70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直至2014年8月7日,原告方施工代表***向原告出具的《剩余工程量工期安排》中明确列出未完成的工程量。其后原告仍未按工期安排完成施工,一直拖延,影响被告入住,在此情况下被告未进行验收并结清余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分别为242736元、67264元,合计310000元,其中67264元工程款已经汇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实际付款数额为262906元,超出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3.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墙体开裂、石膏线未打磨、通风口未处理等,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装修工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擅自使用涉案房屋,我公司承担的也仅是保修责任,而非金钱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青岛市开发区*号别墅,房屋总建筑面积380平方米,装修总价款242736元,施工工期90天;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批装修工程款145641.6元、于土建部分完工后三日内支付84957.6元装修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决算并结清余款等。合同约定,指派***为被告驻工地代表,指派***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分次向原告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95642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在装修工程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一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并提交该补充协议,经审查,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装修工程价款总额为31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装修合同约定的242736元(含税),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另一部分为67264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发包人处有“***”签字,承包人处有“***”签字。原告对该补充协议质证称,该协议中未经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其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对外签订该类协议;另外,协议落款时间与装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系同一日,如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完全应当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对***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将67264元装修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对此原告认为证据中未显示收款人名称,且付款账户名称为***,原告公司不认识此人,即便被告所说汇款情况属实,也是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个人之间的问题,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经本院询问,原告称***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一些工程方面的问题,***系工地上的工头,***系装修工程具体负责人,只要不是约定的原告公司驻工地代表,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原告公司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内装工程轻辅预算报价》、《*内装工程施工图》、《工地现场工作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确认的施工方案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内装工程轻辅预算报价》、《*内装工程施工图》、《工地现场工作文件》均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验收人签字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经本院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询问并释明,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验收人签字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未就该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提交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有“***”签字的《剩余工程量工期安排》,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材料,原告确认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并自愿承担每逾期一天1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称对该证据中的原告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了施工,仅剩石膏线的安装及墙面刮腻子的极少量工程未完工,且从证据内容看,原告的施工需被告协调物业方能进行;另外,该证据中第五项载明,在前述一层、二层油工墙面打磨好后请客户及时到公司交中期款,在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中期款,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该证据中显示的未完成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称2014年9月12日确曾向原告支付过装修款50000元,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中期款。
被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三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原告仍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对该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便是邮件是真实的,也是***与被告就其双方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进行的沟通,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还提交《*号别墅维修工程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另行委托***进行施工,并支付***施工费20750元。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1、2月份左右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向其支付装修费20750元。原告对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恶意编造的。
被告还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期完工,被告在外租房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的双方还曾签订过一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但对于在该协议中代表原告公司签字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原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原告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未经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未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能够代表原告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章确认的装修工程合同为准予以确定。
被告提交的《剩余工程量工期安排》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完全有能力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而原告称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推定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8月7日涉案装修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根据被告提交的***证言及工程结算明细可以认定,因原告未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又另行委托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075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案装修工程总价为2427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642元,尚欠47094元,扣除被告另行装修的花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344元。鉴于原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此仅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损失,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亿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装修工程款2634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7元,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5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