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阜康路68号2号楼345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达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三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5022、1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中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12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针对款项支付事宜协商变更,即上诉人以“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后,双方就以设计费抵房事宜一直沟通协商,直至2021年4月底因被上诉人认为抵房税率过高才致抵房无法继续进行。抵房失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系案涉合同一直未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二、本案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违约***损失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上诉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但违约金的支付目的在***另一方的损失,而不是盈利性质,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来认定。如贵院依然认定上诉人违约,则上诉人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上海达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设计费;二、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自2019年10月1日、9月1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0.2‰/日即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相当于年利率7.3%,该约定并不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认定按该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虽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协商以房抵款失败的日期起算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辩称应按约定付款日期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约定应付款日期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中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11,000元,均由上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1,400元、18,324元均退还上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