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

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阜康路68号2号楼345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达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中豪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451,186.36元;2.改判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增值税税率降低的事实,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64,500元的设计费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签订的《俊奥。螺狮湾售楼部软装饰、陈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软装陈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总价为7,322,5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656,818.18元,税款金额为665,681.82元,税率为10%。被上诉人一直履行该《软装陈设合同》至2019年7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收了原告发送的软装品保养说明/保修期限签收单,保修期限为1年。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并验收了整改的软装物品……”但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下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公告明确要求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故案涉合同税率实际降低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后二笔款项的税款金额相应降低,降低金额为(1098375+366125)1.1×176=13,313.64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098375+366125-13313.64=1,451,186.36元。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早在2020年8月沟通以房抵债事宜时,亦确定“软装余款1464500,税率10%调整为9%,应收款为1,451,186.36元”。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12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针对款项支付事宜协商变更,即上诉人以“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后,双方就以设计费抵房事宜一直沟通协商,直至2021年4月底因被上诉人认为抵房税率过高才致抵房无法继续进行。抵房失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系案涉合同一直未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三、本案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违约***损失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上诉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但违约金的支付目的在***另一方的损失,而不是盈利性质,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来认定。如贵院依然认定上诉人违约,则上诉人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上海达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人民币1,46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9年9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俊奥·螺蛳湾售楼部软装饰、陈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螺蛳湾售楼部项目定制、安装家具及饰品,本合同包干价为7,322,5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如下: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月底/次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即3,661,250元作为定金;全部家具及饰品到场前月底/次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196,750元;在家具饰品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约定/次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5%即1,098,375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366,12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根据甲方每月的付款周期,以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在第二个月内结清;支付款项时乙方按照10%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前述约定而导致甲方延迟付款的,不为甲方违约。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30日内,乙方为甲方定制的家具及饰品须全部到达安装场地,并于2018年9月1日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交付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收了原告发送的软装物品移交清单,并签收了软装品保养说明/保修期限签收单,保修期限为1年。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并验收了整改的软装物品。2019年7月,本案工程项目完工并对外开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5,85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俊奥·螺蛳湾售楼部软装饰、陈设工程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软装设计工作并移交相应的软装物品及饰品,原告提交的软装物品移交清单、整改的软装验收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软装设计工作及软装物品及饰品移交工作,原告第一次移交的软装物品及饰品存在部分问题,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就整改的软装部分重新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和验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完工并对外开放,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合同包干总价为7,322,500元,被告已付款5,858,000元,剩余工程款1,464,500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4,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据此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乙方即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被告以先开票后付款作为抗辩理由是明显拖延付款的表现,也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税率问题,因税率调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就税率差额补偿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0.2‰/日即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约定并不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完成整改软装物品及饰品的验收及移交,那么在次月底即2019年8月31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剩余款项,质保金366,125元则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即2020年7月11日前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98,375元(1,464,500元-366,125元)自2019年9月1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以及质保金366,125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的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设计费1,464,500元;二、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以所欠款项1,098,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以质保金366,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0.2‰/日即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相当于年利率7.3%,该约定并不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认定按该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虽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协商以房抵款失败的日期起算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辩称应按约定付款日期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约定应付款日期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增值税率降低1%是否应扣除该税率降低的款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增值税降低了1%相对应的款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含税价,故一审认定按所欠付款项数额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中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