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

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辖区滇池****5幢1层4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阜康路68号2号楼345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色之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达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截至2018年6月12日完成的工作量及评估相应工作量真实价值的情况下径行判定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支付247,500元的建筑设计费系《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全部费用,付款条件为“主要立面完成,效果图甲方收到后,甲方在收到设计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上诉人暂停案涉项目设计工作的工作联系函,并停止了相应设计工作。故,应以2018年6月12日为时间节点确定、评估被上诉人实际工作量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工作量的计算时间节点为2018年6月12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6月12日其已经完成了主要立面设计工作,并且发送了建筑电子施工图,效果图是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发送给被告的,也就是说效果图的提交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即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全部工作。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6月12日前开始了第三阶段的立面设计工作,而不能证明其完成了主要立面的设计工作,法院不能径行判定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已完成的第三阶段工作量价值为123,750元。案涉设计合同成果内容较为专业,双方争议过大,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截至2018年6月12日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工作量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相应设计费用。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认定过高,不符合违约***损失的原则。《设计合同》终止系案涉项目报建审批原因所致,非上诉人无故终止,及上诉人及时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中止设计工作以减少各方损失,上诉人过错程度较低。且上诉人愿意据实支付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已开始的第三次付款工作的费用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能较好地得到补偿。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70,000元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上海达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计费人民币24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设计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成果内容:概念阶段成果(1)总平面布置图,(2)总体效果图2张(主入口面一张,临水面一张),方案阶段成果:提交方案设计详细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细部及饰面材料选用,该部分图纸需较详细地表达设计意向,A3图册8套,电子版一份;本合同固定总价为990,0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如下:第一次付款20%,付款金额198,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总金额的20%作为项目定金;第二次付款25%,付款金额247,500元,平面方案完成甲方收到后,甲方在收到设计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25%,付款金额247,500元,主要立面完成,效果图甲方收到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30%,付款金额297,000元,施工图完成,甲方收到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请求付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6%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8.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若单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必须向乙方发送正式公函,说明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并与乙方协商同意后,乙方未开始工作的,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乙方已开始工作的,甲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还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作量的截止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正式终止函为结点),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甲方若未按照此程序办理,乙方可向甲方索取合同全额款项,但因乙方违约在先的除外。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第二次建筑立面方案汇报。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售楼处平立面图,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署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售楼处最新平立面图。2018年5月20日至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售楼处建筑平立面图、最新模型、建筑大样图、消防楼梯平面图、建筑图纸。2018年6月5日、6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分别向被告发送售楼处二阶段汇报PPT和建筑电子施工图。2018年6月1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事由为暂停生态半岛***售楼处设计工作,内容为“由于项目报建问题影响,经公司商定,暂停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室内硬装、室内软装及软装工程的设计工作。后续安排,会以正式函件通知。”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函。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效果图,并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费用。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款项共计445,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设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费用支付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款项198,000元、第二阶段款项247,500元,合计445,5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款项24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第三阶段付款条件为“主要立面完成,效果图甲方收到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实际工作量的计算截止时间以原告收到被告正式终止函为结点,被告向原告发送暂停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工作量的计算时间节点为2018年6月12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6月12日其已经完成了主要立面设计工作,并且发送了建筑电子施工图,但效果图是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发送给被告的,也就是说效果图的提交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付款条件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所约定的第三阶段款项的一半即123,75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198,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项目报建问题影响,经公司商定,暂停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室内硬装、室内软装及软装工程的设计工作。后续安排,会以正式函件通知。”被告并未到庭陈述以及举证证明之后通知原告恢复设计工作,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向其发送的上述《工作联系函》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违约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案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设计费123,750元;二、由被告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违约金70,000元;三、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邮件收悉界面及工作联系函,以证明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作联系函》,通知被上诉人暂停案涉项目设计工作,而非解除、终止合同。证据二:关于生态半岛售楼处室内设计、软装设计与软装工程项目结算沟通函及《公司函》,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定其已于2018年6月12日暂停、中止案涉项目设计工作,故应以该日期为时间节点确定、评估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证据三:邮件发送界面(***发售楼处现阶段平立面图纸)及生态半岛建筑效果阶段结算事宜。以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仅开始但远未完成第三次付款的工作,201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完成的建筑效果图,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违约金及设计工程量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现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而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7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设计工程量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暂停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12日作为工作量的计算时间节点,被上诉人能证明截至2018年6月12日其已经完成了主要立面设计工作,并且发送了建筑电子施工图,但效果图即第三阶段是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3日发送给上诉人的,根据合同约定第三阶段付款条件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第三阶段款项支付一半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人提出异议,需对设计工程量进行评估,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且该设计工程已过多年,已不具备评估基础,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