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辖区滇池****5幢1层4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阜康路68号2号楼345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色之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达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第二次付款)的全部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支付1863000元的设计费系《生态半岛项目售楼处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前二次付款的全部费用。结合《室内设计合同》第3.7条交付成果的约定,可知第二次付款条件的方案设计为阶段一的室内概念设计与阶段二的室内方案设计,对应交付成果如下表:
序号
支付条件(第七条)
支付比例(第七条)
合同应付金额(元)(第七条)
对应设计阶段(第3.7条)
交付成果(第3.7条)
设计阶段费用占比(第四条)
合同约定交付时间(3.7条)
1
合同生效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
30%
931500
2
提交售楼处的方案设计并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
30%
931500
阶段一:室内概念
设计
阶段一:室内空间平面布局设计彩图,室内家具平面布局设计彩图,空间意向图片分析,室内设计进度计划,PPT汇报电子文件
30%(室内设计)
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
阶段一:室内方案设计
阶段二:主要空间的效果图(5张),室内设计平面布局(全部空间),室内设计天花、地面平面设计图,PPT了汇报电子文件
35%(室内效果图)
阶段一概念设计成果确认后30日内
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上诉人暂停案涉项目设计工作的工作联系函,并停止了相应设计工作。故,应以2018年6月12日为时间节点确定、评估被上诉人实际工作量的价值。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截至2018年6月12日其满足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第二次付款金额的条件。但首先在支付条件形式要件上据《室内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条件为“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再根据《室内设计合同》第8.1.12条之约定,“乙方完成任何一个阶段的设计工作,经由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确认函后,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设计费”及又结合《室内设计合同》附件二一附件四载明“甲方于各阶段确认函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并返回乙方,以便乙方按照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在未取得此确认函前,乙方将不会开展下一阶段工作”,可知被上诉人每阶段的成果应由上诉人书面**确认,在上诉人未书面确认前,被上诉人不应自行开展下一阶段工作。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书面签章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成果,且被上诉人第二阶段(室内方案设计)的工作实际不应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1条,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第二阶段的工作成果,其提前自行履行造成的损失,应自身承担。其次在支付实质要件上,结合《室内设计合同》第3.7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交付上述列表中前二阶段载明的成果,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交付成果的第二组证据,并未包含全部前二阶段应交付的成果,如室内家具平面布局设计彩图、空间意向图片分析等。且在上诉人未对成果进行书面**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应证明其提交的成果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相关行业标准。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生态半岛售楼处室内成果认定》亦仅确定收到空间效果图4张,室内平面图、天花图、地面图,PPT汇报电子文件,但未认可被上诉人工作,并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支付60%合同金额的付款要求。故,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按约定程序完成方案设计的工作,其无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863000元错误,根据公平原则,因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仅应开始第一阶段(概念设计)的工作,再结合《室内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及第3.7条,上诉人无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931500元)《室内设计合同》第四条为设计总费用,设计分为室内设计、室内效果图、施工招标图、施工图纸四阶段,各阶段分别占比为30%、35%、20%、15%。结合《室内设计合同》第七条,前两次付款比例共60%,涵盖第四条室内设计(对应合同第3.7条阶段一:室内概念设计)室内效果图(对应合同第3.7条阶段二:室内方案设计),见上文表格。故,前两次付款实际对应合同第3.7条前二阶段的工作。现因合同解除,提前终止,且据上文所述,按约定程序被上诉人仅应开展且被告亦仅认定合同第3.7条第一阶段的工作,该阶段工作按合同第七条仅占30%的设计费用。在此情形下,若仅机械按第七条“生效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支持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即占比高达30%的金额,实际系确定阶段一概念设计费用可高达60%,有失公平。三、《室内设计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愿意据实支付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开始的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工作的费用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并申请法院对前述工作的量(包括数量及质量)进行鉴定、价值进行评估鉴于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设计费用已符合《室内设计合同》约定,且案涉合同成果内容较为专业,双方争议过大,故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已开始第一阶段(概念设计)的工作的量进行鉴定、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相应设计费用,弥补被上诉人损失。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认定过高,不符合违约***损失的原则《室内设计合同》终止系案涉项目报建审批原因所致,非上诉人无故终止,及上诉人及时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中止设计工作以减少各方损失,上诉人过错程度较低。且上诉人愿意据实支付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已开始的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工作的费用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能较好地得到补偿。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上海达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上海达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室内设计费人民币186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生态半岛项目售楼处室内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被告即甲方,***为原告即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生态半岛售楼处室内设计项目工作,合同约定了乙方交付设计工作成果内容及成果交付时间,本合同总设计费为31050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合同生效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30%即931500元;2.提交售楼处的方案设计并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30%即931500元;3.提交售楼处的扣除阶段图纸并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35%即1086750元;4.售楼处布置完工后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5%即155250元;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前述约定而导致甲方延迟付款的,不为甲方违约。第10.1条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甲方的上级或涉及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而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范志才签收了上述合同,但被告公司并未**返还原告上述合同。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售楼处平面图。2018年6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售楼处二阶段汇报PPT。2018年6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售楼处二阶段平面效果图。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售楼处二阶段方案汇报。2018年6月1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事由为暂停生态半岛***售楼处设计工作,内容为“由于项目报建问题影响,经公司商定,暂停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室内硬装、室内软装及软装工程的设计工作。后续安排,会以正式函件通知。”2018年6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成果认定结果,认定内容如下:1.硬装:按合同约定,第二阶段室内设计方案包括主要空间效果图4张、室内平面图、室内设计天花、地面设计图及PPT汇报电子文件已有,经项目会议认定此成果同意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931500元(合同总金额为3105000元);2.软装:按合同约定,我司还未收到乙方详细的报价清单,即还未开始采购货品,故项目会议及相关领导意见是软装成果为零。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函。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93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订立合同事宜,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范志才发送了《生态半岛项目售楼处室内设计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该邮件时合同生效,即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费用支付问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86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合同生效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30%即931500元,提交售楼处的方案设计并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25日内支付30%即93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空间效果图4张、室内平面图、室内设计天花、地面设计图及PPT汇报电子文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931500元及第二笔款项931500元,合计应付款项1863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621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项目报建问题影响,经公司商定,暂停生态半岛***售楼处建筑、室内硬装、室内软装及软装工程的设计工作。后续安排,会以正式函件通知。”被告并未到庭陈述以及举证证明之后通知原告恢复设计工作,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向其发送的上述《工作联系函》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第10.1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违约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案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设计费1863000元;二、由被告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违约金100000元;三、原告上海达观建筑工程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达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邮件收悉界面及工作联系函,以证明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作联系函》,通知被上诉人暂停案涉项目设计工作,而非解除、终止合同。证据二:关于生态半岛售楼处室内设计、软装设计与软装工程项目结算沟通函及《公司函》,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定其已于2018年6月12日暂停、中止案涉项目设计工作,故应以该日期为时间节点确定、评估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证据三:邮件发送界面(回复俊发集团生态项目半岛设计面积变更)及生态半岛售楼处室内成果认定。以证明2018年7月4日,上诉人仅确定收到空间效果图4张,室内平面图、天花图、地面图,PPT汇报电子文件,但未认可被上诉人工作,并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支付60%合同金额的付款要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违约金及设计工程量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现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而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设计工程量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暂停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12日作为工作量的计算时间节点,被上诉人能证明截至2018年6月12日其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案涉项目空间效果图4张、室内平面图、室内设计天花、地面设计图及PPT汇报电子文件,即按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一、阶段二的工程量已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60%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人提出异议,需对设计工程量进行评估,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且该设计工程已过多年,已不具备评估基础,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上诉人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确认函,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但被上诉人辩称双方还约定如逾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确认函,则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该阶段的设计成果,经本院审查,确有该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2元,由上诉人云南金色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