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长征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2民初397号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鼎迅工业城(******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718027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长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GQQ70/2.5—CF)1套、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GQQ150/2.5—CF)6套、七氟丙烷灭火剂(HFC—227ea)940组、泄压装置(FXYJ—I)1套、泄压装置(FXYJ—II)3套,总价款共计1054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2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预付款20000元,原告亦依约于12月23日向被告发货。货物于12月29日到达被告工程所在地广西省百色市。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取货,但被告欺骗原告单位业务员,慌称已经付款,原告单位业务员在未核实的情况下,通知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取得货物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物流发货单、物流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电话清单,该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GQQ70/2.5-CF)1件、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GQQ150/2.5-CF)6件、七氟丙烷灭火剂(HFC-227ea)940公斤、泄压装置(FXYJ-Ⅰ)1件、泄压装置(FXYJ-Ⅱ)3件,双方约定货物总价为105460元,且预付款为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将上述货物通过物流发出,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将货物从物流公司处提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余款85460元尚未支付,原告向本院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