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长征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2民初501号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鼎迅工业城(******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718027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发,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消防公司)与被告**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在工作态度和纪律性上存在严重问题,多次违反原告单位管理制度,经常性与上级领导发生争吵,影响正常工作。当时,原告单位就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治病救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进行了岗位调整,将其调往原告单位保洁岗位工作。在新岗位上,被告仍然消极怠工,不认真工作,多次遭到其他员工投诉。被告又多次申请调往七氟小组工作。原告单位本着不放弃任何一名员工的思想,在征得七氟小组组长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调入七氟小组,希望被告在新岗位上能认真工作。但被告不念公司的一片苦心,在工作中仍然不思进取,粗心大意,导致严重失职的后果出现。2017年3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在套崩十几个丝口后仍然野蛮操作套丝机,直接导致套丝机报废。原告单位被迫于当日下午紧急采购电机及相关配件后,生产才得以恢复。因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当天生产计划未能完成,当周生产计划被迫延后一周,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该后果出现的情况下,总经理**萦于4月1日上午当面对组长及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并对二人工作进行指导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不服从批评,且辱骂并采用暴力手段威胁领导,幸被当场的其他员工及时拉开制止,故未发生严重的伤害事件。基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单位的正常运营管理秩序,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将被告除名。被告于4月12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27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7]第86号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裁决书中的裁决理由与事实不符。一、裁决书以被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来认定被告未采取辱骂和暴力手段威胁领导与事实不符;被告暴力威胁的对象不是年轻力壮、身健体强的同等对象,而是一个花甲老人。原告总经理**萦同志已经年近七旬,工作兢兢业业,对于员工所犯的错误耐心指导。试想当时如果不是有其他同事在场,及时制止了被告的行为,被告一旦伤害到**萦同志,必将产生严重的后果,可能的结果就不会是现在双方对峙民事公堂。二、裁决书不采信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向***举证被告损坏套丝机的事实,被告亦对此不否认。但***在认定事实时,只认定了被告所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而无视因被告行为造成的停产停工的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且裁决书中明确了被告是老员工,在遇到非常情况是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并尽力补救以避免更大的损失。此外,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过短短三年有余,即更换了三个工作岗位。正常单位对员工的培养都具有延续性,特别是原告单位是涉及技术工种的单位。员工如果在技术岗位上工作表现正常,怎么可能把一个技术员工调往保洁岗位。正是因为被告在各岗位上均无法胜任其工作,原告又不忍心放弃任何一名员工,才会让其不停转岗。而转岗三次还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如果不是因为其自身的态度,其如果能虚心接受批评和指导,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原告也断不会将其除名。基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发辩称,其在长征消防公司工作前后十年,2012年6月因事离开公司到2013年5月再次到公司工作,在前后这么多年在公司担任过装配工、钳工和各班组组长、技质部副部长、总检,对公司各流程都非常熟悉,工作中认真负责、***怨,所以也得到领导的信任,一般都安排在各主要岗位工作。就此次公司在2017年4月7日做出开除**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长征消防公司应付**发经济补偿金13694元。此次公司在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多条都与事实不符,被告2013年4月应当时总经理***邀请到公司报到,5月初到公司上班,工作期间也分别任过各班组组长,因工作全面,所以应公司需要也换了几次岗位。因公司股份转换,2014年**萦同志聘任到公司工作,2015年初**萦任公司总经理,当时被告还是组装班和七氟小组班组长,并由周总安排被告到公司保洁党委干了一个月,后一直在七氟小组***组长下二人共同工作,工作中都是认真接受换岗,对**萦同志来讲工作中有时意见不同,但个人感情还是无冤无仇,各方面都非常正常。被告作为公司老员工、老党员,还是有原则的,在公司工作这么多年从未和同事动过手,工作中有时争吵二句也没事,所以公司讲暴力威胁花甲老人纯属无中生有。就公司2017年3月31日工作中发生的事实是30日被告和***接公司任务单生产一套二瓶组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接单后被告和***就正常工作,当两人先下好材料后,***就开始套丝工作,被告开始画线钻孔,当时***同志在发现套出来的丝口不是很好时,就和被告商量是什么原因,被告就讲找生产部长兼修理工***,当时***同志就找到***过来,***发现丝口不是很好,就简单检查了一下,并说每次少吃点丝,按平时正常三次可以完成一头套丝,但当时套了五次还不是很好,之后***也没解决问题就走了,所以接下来被告套了二头丝口,质量也不是很好,就建议换付板芽,但当时公司没有配件,到当天下午我们继续套丝,大概2点半被告在套丝时套丝机跳闸,估计是短路,就叫***再次找***来维修,当***过来维修时,就把电源推上去试机,当时还会正常转动,就是慢了点,之后在不断调试中电机烧坏了,后卸下来维修时发现系电机密封圈老化磨损,冷却水进入电机内才烧坏了,所以公司3月31日上午买来配件后,31月下午就正常工作了,板芽也换了,生产出来的产品也都正常了,对公司造成了390元电机损失,公司认定的间接损失是不存在的,本来公司各项工作都有八至十天的工期,不存在当天工作未完成,什么被迫延后一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公司严重失实的一句话,另外在电机烧坏后,**萦在事件没有调查清楚时,下到车间对被告和***进行指责,讲二人野蛮操作损坏套丝机,并把电机损坏责任全推到被告一个人身上。4月1日,**萦一上班又到车间对我们批评教育和指导工作,当时我们也虚心接受,之后被告对**萦反映套丝机系电极密封圈磨损进水才烧坏的,不是野蛮操作造成的,当时**萦一听脾气就上来了,被告一听也不高兴,就说你年龄这么大不要动不动就发脾气指责别人,要讲点道理,之后**萦说你知道我是谁,你等着,再后来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在公司微信群发出开除被告通告。综上所述,被告在公司工作一直认真负责,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此次公司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公司开除**发行为属违法,公司应补偿被告经济补偿13964元,本次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岗位调动通知书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因与上级领导发生争吵影响工作而被多次调岗的证明目的,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套丝口损坏的照片,以证实原告产生了390元更换发电机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达到证实系被告违规操作造成套丝机损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生产备货通知单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长征消防公司与被告**发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四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先后为车间操作工和产品装配,劳动报酬按基本工资+计件工资支付。2017年3月31日,被告**发在岗工位上发生套丝机、电机损坏事件,原告长征消防公司重新采购更换配件后恢复生产,花费维修费39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工作中违反制度强行操作导致机器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通告,同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仲案字[2017]第86号仲裁裁决:长征消防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9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23.5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并经合法程序,均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告作出除名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岗工位上发生过套丝机、电机损坏事件,原告因重新采购更换机器配件花费维修费390元,未有其他损失依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和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对被告作出除名通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三)项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发辩称其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5月开始计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长征消防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故本院认定**发在长征消防公司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零10天,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长征消防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发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因被告**发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964元(3423.52元×4个月),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发经济补偿金139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