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长征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1228号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就贵安新区棚户区改造(一期)下坝项目1#、2#、3#、4#变电站项目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及设备,双方订立了编号为GZ20180830-GQ的《七氟丙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按照合同条款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保在2019年2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此承诺书由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就不再向原告继续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氟丙烷产品销售合同》、江西银行大额贷款来账入账单、还款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就贵安新区棚户区改造(一期)下坝项目1#、2#、3#、4#变电站项目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及设备,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Z20180830-GQ的《七氟丙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发货前,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开始备货、发货。2、货到七天内,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3、交货后陆拾天内甲方付清合同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保在2019年2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17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及设备,双方订立了《七氟丙烷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欠款,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70000元,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长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贵州凯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