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3民初3398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沙湾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广场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住建局家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沙湾市东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恒业建设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