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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等与乌鲁木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1301民初287号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负责人:王某,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乌鲁木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乌鲁木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新疆某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71XXXX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LPR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新疆某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因承建“某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经对账结算,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欠原告货款171XXXX元。另,在供货期间,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新疆某环保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新疆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并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未参与货物接收、对账结算或款项支付等环节,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新疆某建设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但未能提供新疆某建设公司参与合同订立、履行或作出共同买受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李某某、新疆某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物资销售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担保书》、保函费发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因承建“某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当甲方每两层楼施工结束后结清前期所有款项,概不延期。”3.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原告方总计供货201XXXX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0XXXX元,剩余货款171XXXX元尚未支付。4.2023年8月23日,被告新疆某环保公司自愿为案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5.保函费2086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物资销售合同,新疆某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明确写明需方李某某,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结算单,没有新疆某建设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新疆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关于2023年8月9日的网商银行电子回单,新疆某建设公司认可转账30XXXX元的真实性,但认为转账中明确了款项性质为昆玉市公安维稳项目混凝土,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发票,新疆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发票备注是原告自行添加,并不代表原告向新疆某建设公司完成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故对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担保书,新疆某建设公司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新疆某环保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印证了本案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载明“需方李某某,供方原告”。原告提交的担保书,载明“甲方新疆某环保公司,乙方原告,丙方李某某;新疆某环保公司同意给予李某某所欠原告商混款提供担保;付款时间为某综合楼项目封顶混凝土打完15个工作日李某某付完所欠款项,否则新疆某环保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8月28日”。物资销售合同明确了供需双方为原告与李某某,担保书明确了新疆某环保公司、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物资销售合同、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供货总额为201XXXX元,原告认可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的30XXXX元系案涉货款,故剩余货款金额为171XXXX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疆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为共同买受人,本院对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新疆某建设公司为买受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86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李某某、新疆某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结算单、担保书,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李某某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71XXX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71X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LPR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约定“封顶混凝土打完15个工作日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前已经完成供货,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在供货结束后15个工作日结清货款,即应自2023年11月13日结清原告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3年11月14日起,按照2023年11月LPR(3.45%)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共同买受人,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属于必要支出,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证明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新疆某环保公司与原告在担保书中约定“新疆某环保公司同意给予李某某所欠原告商混款提供担保;付款时间为某综合楼项目封顶混凝土打完15个工作日李某某付完所欠款项,否则新疆某环保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新疆某环保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新疆某环保公司对李某某所欠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新疆某环保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支付货款171XXXX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加计50%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乌鲁木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