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执49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08号信华商务中心1#商业、办公109室(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9375355XQ。
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西路利民佳苑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LPC5R。
法定代表人:许重培。
被执行人:许重培,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3民初5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重培确认尚欠原告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空调货款118910元及利息11090元,共计130000元;二、被告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重培同意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每月的27日支付原告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被告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同意于2020年6月27日向原告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10元;被告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重培同意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1090元;三、若被告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重培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归还货款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713.4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
2.2019年8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套,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并有抵押,现暂无可被执行财产。
3.2019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19年9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江西康名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洪发,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19年9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重培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130713.46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130713.4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原有保全措施到期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章 辉
审判员 吴胜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谌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