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226民初21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9号楼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