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2046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851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智公司向原告付款7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众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与营山县悦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村道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工程项目部,指派第三人***担任执行经理并施工。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有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了400余吨水泥,货款近13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71500元。第三人***对下欠货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众智公司辩称:一、从事实上分析:第三人***已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判决认定其不是众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的任何欠条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对众智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且第三人***对外随意出具欠条,仅所谓的材料款就几乎等于工程的总价,完全不具有合理性,案涉货款完全存在虚构的可能性。二、从法律适用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完全不存在***与***之间材料购买的买卖合同,即使依据所谓的没有客观履行基础的欠条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也从未经过众智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众智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是不能突破的,故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众智公司主张材料购买款项,更何况案涉欠条的实际履行基础完全存疑。三、从合理性上分析:***向***出具的欠条至始至终未经过众智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如果仅凭***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一纸欠条就认定众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随时可以对外出具。四、从理性上分析:***向***出具的欠条至始至终未经过众智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如果仅凭***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一纸欠条就认定众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随时可以对外出具无数张类似的欠条(现在据悉就有六张了),而众智公司岂不是因此就要随时承担背负巨额对外债务的风险?这于情于理不合,于法更无依据。综上,原告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众智公司支付案涉真伪存疑的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其诉讼找错了对象,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没有资质承包工程,是被告众智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是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原告拉水泥到悦中乡天星村,后来在物价上涨,这个项目是亏本,第三人拿不出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众智公司与营山县悦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众智公司承建了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村道路建设工程。2016年1月8日,被告众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责任书》,被告众智公司成立“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人***担任项目部执行经理。道路建设开工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知道案涉工程系被告众智公司承建,将水泥运送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悦中乡天星村村道公路,下欠***水泥款柒万壹仟伍佰元正”,小写71500.00元,欠款属实,欠款人: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7.4.20。”原告未收到下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水泥,价款为12400元。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泥是否用于了案涉工程;二、被告众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货款。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现案涉工程已完工,水泥系固化水泥路必不可少的建材。据《内部责任书》,第三人系被告众智公司确定的实际施工人,所主张工程所用材料,具有客观基础。被告众智公司对水泥用于案涉工程予以否认,据《营山县悦中乡天星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众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组织施工,交付工程系其合同义务,其作为履行合同义务方应就合同履行进行举证,修路所用材料等应为其持有的证据,而未提供,故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1日一批水泥款,有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定为笔误,在工程施工前,不应认定为用于了案涉工程,应由第三人***承担。 关于焦点二,因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故不能确认原告系以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庭审中,第三人坚持称其为现场施工人,且,第三人也是以被告众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可以表明第三人是以被告众智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从交易过程分析,被告、第三人未对外披露,原告无从知晓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众智公司承建,水泥又是运送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原告将被告、第三人视为一个整体,具有合理性,案涉工程在施工状态即为原告认定被告众智公司为买方的依据。故原告诉讼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59100元; 二、第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12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第三人***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