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26民初211号
原告:阿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9号楼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饶永贵,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阿强、***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饶永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强、***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李加翠
审判员  张尚荣
审判员  胡坤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