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巴塘县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科,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塘县公路段,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巴塘县文化街v>
法定代表人:达哇泽仁,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路段职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塘县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众智公司与巴塘县公路段就水泥运费调增已达成一致意见,亚波公路〔2015〕纪要05号《巴塘县亚日贡乡至改建工程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内容以及四川众智亚波公路(2015)006号《关于水泥单价调整确认专题报告》上工程监理人员***以及巴塘县公路段原负责人中**的签字都能证明这一点。(二)《巴塘县公路段关于巴塘县通乡公路通畅工程改建工程B标增加再次进场费用报告的回复意见》作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也可证明双方对于水泥单价应予调增都是明知,并达成了一致的。(三)二审法院采信真伪不明的2015年10月28日亚波公路(2015)纪要10号来否认这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水泥运费价款调增认定为商业风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众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智公司主张水泥单价应予调增实际是主张双方变更了《巴塘县亚日贡乡至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水泥价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众智公司要达到该证明目的,需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水泥单价调增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从本案的核心证据亚波公路〔2015〕纪要05号《巴塘县亚日贡乡至改建工程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和四川众智亚波公路(2015)006号《关于水泥单价调整确认专题报告》来看,前者“问题的解决”部分只载明“水泥进场费用远远高于投标价的问题,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贴”,并未明确补贴的标准及形式,而载于后者的监理方关于水泥款调整签署的意见“可以给予一定补贴。情况属实,至于补贴差价金额,请业主相关领导审定。”也进一步证实了监理方并未认定众智公司在该报告中提出的970元/吨即为新的单价标准,巴塘县公路段的时任负责人签署的“属实,请工程股核定水泥用量”意见更是未提及水泥单价标准。故即便是众智公司认为双方就水泥单价调增事项进行了磋商,也因最后未能形成具体、明确的调增标准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推定为未变更。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非单单采信了2015年10月28日亚波公路(2015)纪要10号,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综上,众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众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巴塘县公路段关于巴塘县通乡公路通畅工程改建工程B标增加再次进场费用报告的回复意见》上关于水泥单价的约定是针对再次进场时水泥单价的调增约定,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在第一次进场期间也对水泥价格进行了明确的变更约定,且该报告上载明的水泥单价为700元/吨,与众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70元/吨也相去甚远,故该项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凌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