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科,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登,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得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阿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仅凭《施工组织结构图》,认定“常城任众智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执行经理******;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施工组织结构图》是由阿登提供,并有巴塘县公路段盖章,但巴塘县公路段在另案中与众智公司本身就是对立的双方,与众智公司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阿登及案外人常城,常城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众智公司也从未进行过任何确认。(三)《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欠单》上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查明,是主观臆断。(四)全部劳务款项4067983元已经付清,不存在额外未支付款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阿登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众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常城是否对众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施工组织机构图,该证据一般是从承包方投标文件中编制,发包方巴塘县公路段保存的该资料能够反映常城系众智公司执行经理,众智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原审法院以国家行政机关保存的资料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众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原审期间并不否认阿登进行了实际施工。再次,众智公司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阿登支付数百万元的工程款,众智公司对2017年1月9日新增工程量加盖的众智公司资料签证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该章也用于了众智公司与巴塘县公路段的结算中。最后,常诚以众智公司与阿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阿登进行施工并收到了工程款,阿登足以相信常诚能够代表众智公司与其进行工程合同签订和结算。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常城与阿登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工程款等行为系代表众智公司,并无不当。(二)关于众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未被准许的申请理由。如前所述,阿登足以相信常城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能够代表众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常诚代表众智公司与阿登签约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众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众智公司虽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阿登的工程款,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根据《众智公司结算欠单》及《阿登新增工程量》对阿登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众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谭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