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02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4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9559.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356202.07元,暂合计为435761.84元);2、判令被告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陕煤集团就其废水处理站扩能及中水回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8月28日发布评标结果,显示被告同方公司为第一名。2016年1月8日,被告同方公司与被告关中建筑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关中建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施工图,合同价款壹仟玖佰万元。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并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5日被告陕煤集团组织验收成功。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同方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共计19046497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关中建筑签订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23页,即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律师费用不在案件审理之内,律师费用由各自方自行负担”案涉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的职务为项目副经理,故案涉项目的一切行为,应为本案另一被告关中建筑的职务行为。原告明知本案存在书面仲裁条款,应采取仲裁方式进行维权,其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明显违反诉讼程序。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为仲裁,即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同方公司就陕煤集团废水处理站扩能及中水回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标后与关中建筑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记载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为项目副经理。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同方公司与关中建筑均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说明,其从2013年1月10日即与关中建筑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案涉工程系原告以关中建筑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递交、洽谈等工作,中标后,原告***又以关中公司的名义与同方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情形可见,本案原告虽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但其在签订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对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在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072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