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普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能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同方环境公司无需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合同款18 440 13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国能普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合同工款,……,现被告认可涉案设备已经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运行正常,依合同约定该笔技术服务费按季度付款,且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实际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6 466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7 202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国能普华公司要求同方环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首先,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二》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366.8万元;3.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包括项目环保验收达标之日起算1年内。该合同附件1的1.2约定,合同期为1年,自环保验收之日起正式生效,也就是说,《技术服务合同书二》尚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国能普华公司主张此部分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其次,国能普华公司要求同方环境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提供该合同书项下的技术服务工作。同方环境公司支付6 466 000元合同款具有预付款性质,不能证明同方环境公司认可国能普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技术服务。最后,同方环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二期有机污水处理及一期浓盐水处理系统相关合同执行及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一年技术服务费202万元;该技术服务合同是作为有偿合同在有机污水处理系统装置买卖合同生效后签订,合同期为1年,自有机污水处理环保验收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因环保验收没有通过,该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一年技术服务费202万元不再支付。此项证据已经证明,截止至2019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环保验收尚未通过,业主方不认可国能普华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且明确表示就此合同不再支付技术服务费。二、一审法院“关于《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款,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其至今尚有 11 238 13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得到支持。同方环境公司支付给国能普华公司的合同款已达到合同总额的81%,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但国能普华公司至今未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采购合同书》项下5 194 180元货款发票未向同方环境公司开具。因此国能普华公司不满足货款的支付条件,若国能普华公司不开具合同设备总价减全部扣款后的金额之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设备价格明细清单,同方环境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货款。
国能普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同方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款,涉案设备已于2013年就投入使用,国能普华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同方环境公司也认可剩余的款没有支付,因一些客观原因国能普华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国能普华公司也是可以开具的。2. 《技术服务合同书二》合同义务是为保证整套有机污水深度处理系统的运行提供相应技术服务,该涉案设备已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运行正常,国能普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国能普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方环境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8 440 130元;2.判令同方环境公司支付利息(以18 440 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同方环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国能普华公司(卖方)与同方环境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订购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一套,合同总价为58 625 9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在同方环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10%预付款后,由国能普华公司向同方环境公司提交金额为本设备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并经同方环境公司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同方环境公司支付给国能普华公司本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在同方环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设备价格的20%的投料款后,由国能普华公司提交下列单据经同方环境公司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金额为本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投料款:由国能普华公司与主要设备和材料外购厂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金额为本合同设备和材料价款20%的财务收据。在同方环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设备总价30%的合同款后,由国能普华公司提交下列单据经同方环境公司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金额为本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到货款:由同方环境公司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的证明;……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30%的财务收据。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同方环境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合同设备价款30%的合同款后,由国能普华公司将下列单据提交同方环境公司,并经同方环境公司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金额为本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验收款:金额为本次同方环境公司实际支付款总额的财务收据;金额为本合同设备总价减全部扣款后的金额之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设备价格明细清单。本合同设备和材料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同方环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10%设备质量保证金后,国能普华公司提交下列单据经同方环境公司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同方环境公司支付给国能普华公司本合同设备价格的10%: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三方验收)的复印件一式四份。
2011年12月5日,国能普华公司与同方环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约定国能普华公司为同方环境公司有机污水深度处理系统提供相关工艺设计、提交图纸资料、设计联络、人员培训、安装指导、调试运行指导、性能验收、售后服务等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3 534 000元。
同日,国能普华公司与同方环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二》,约定本合同书自本工程有机污水处理通过环保验收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总价为13 668 000元,本合同总价包括项目有机污水处理系统环保验收达标之日起算1年期间内,以保证整套有机污水深度处理系统安全、稳定、长周期、满负荷、最佳工况运行为前提,国能普华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指导、工艺优化、故障(或事故)排除、技术改造、售后服务等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按合同附件的考核指标,每季度据实结算,按季度付款,在同方环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由国能普华公司向同方环境公司提交下列单据并经同方环境公司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金额为同方环境公司本季度实际支付款总额的财务收据;由建设单位、同方环境公司共同确认的季度考核确认表;最后一个季度的付款还需开具技术服务费据实结算总金额100%的技术服务类发票。
2013年7月9日,同方环境公司及监理单位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天然气公司)签署《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168小时试运行结束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载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在完成冷态、热态的调试工作后,经各方确认,从2013年7月1日0时开始168小时试运行计时,至2013年7月8日0时系统连续运行168小时,系统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168小时试运行成功完成。一审庭审中,同方环境公司称上述《签证单》涉及的是同方环境公司自行施工的升化段部分,与国能普华公司施工的深化段部分无关,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同方环境公司就《采购合同书》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货款47 387 770元。2015年2月13日,同方环境公司就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万元,包括《技术服务合同书一》项下合同款3 534 000元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合同款6 466 000元。
一审庭审中,同方环境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一期工程的供货已经完成,亦认可涉案一期工程污水处理系统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运行正常。另外,国能普华公司认可其尚有《采购合同书》项下5 194 180元货款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979 700元合同款未向同方环境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并表示同意向同方环境公司开具。同方环境公司认可国能普华公司所称《采购合同书》项下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国能普华公司与同方环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一》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款,同方环境公司认可国能普华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其至今尚有11 238 130元货款未付,国能普华公司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合同款,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二》的约定,国能普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保证整套有机污水深度处理系统安全、稳定、长期、满负荷、最佳工况运行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现同方环境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经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运行正常,依合同约定该笔技术服务费按季度付款,且同方环境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向国能普华公司实际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6 466 000元,故国能普华公司要求同方环境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7 202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同方环境公司辩称《技术服务合同书二》尚未生效及国能普华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能普华公司要求同方环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国能普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同方环境公司足额提供未付合同款对应的财务收据或发票等材料,故同方环境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国能普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8 440 130元;二、驳回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同方环境公司表示,如国能普华公司能开具《采购合同书》项下5 194 180元增值税发票,其同意支付该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11 238 13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国能普华公司向同方环境公司新开了200万元增值税发票,至此《采购合同》项下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 194 180元。国能普华公司称:因受到税务机关每月开增值税金额的限制,最晚在2020年1月底前向同方环境公司开出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国能普华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有机污水处理系统尚未通过环保验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同方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 11 238 130元。同方环境公司对欠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 11 238 130元无异议,但以国能普华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该货款,一方面,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合计合同价款90%进度款时,国能普华公司应事先向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未约定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质保金时,国能普华公司应事先向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能普华公司已向同方环境公司开具超过合同价款90%的增值税发票,故同方环境公司以国能普华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国能普华公司在《采购合同》供货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情况下,同方环境公司以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为由拒付货款,亦不应得到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国能普华公司向同方环境公司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在同方环境支付货款后,国能普华公司应当及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如国能普华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方环境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损失。
关于同方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剩余未付款7 202 000元。《技术服务合同书二》约定,本合同书自本工程有机污水处理通过环保验收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有效期一年。同方环境公司以污水处理项目尚未通过验收为由主张该合同尚未生效,进而认为不应当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同方环境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的款项6 466 000元,该款项为预付款,国能普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为提供技术服务后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首先,在《技术服务合同书二》并未约定预付款内容,且《技术服务合同书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同方环境公司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高达600余万元的预付款,有悖正常商业逻辑,同方环境公司亦未向本院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次,同方环境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国能普华公司支付60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在《技术服务合同书二》迟迟未生效的情况下,直至国能普华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之诉,未有证据显示同方环境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再次,涉案设备已经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运行正常,且未有证据表明系国能普华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验收。最后,国能普华公司在设备投入使用后提供过一年多技术服务,
同方环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服务确非《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项下的服务。基于以上分析,对同方环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同方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 440元,由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