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甲39号B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62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能环保公司上诉称,《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第16章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第五章交货和运输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建设单位施工现场(车上)”;第二条第六款约定:“收货地址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浩来呼热镇克旗煤制气项目施工现场”。根据以上约定,本合同交货地点为赤峰市克什***,故合同履行地也应为赤峰市克什***。因此,根据本《采购合同书》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人民法院审理。
同方环境公司对于国能环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方环境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书》等证据,以国能环保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采购合同书》、国能环保公司返还同方环境公司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鉴于《采购合同书》约定管辖条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故本案应依照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国能环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方环境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国能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