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12号楼5层5016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能普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同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5日,同方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68061500元。《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同方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了20418450元预付款、投料款。2019年9月5日,同方公司、国能公司签订《采购补充合同》,金额变更为31355470元。《采购补充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同方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活性焦(国能公司在(2020)京0101民初173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同方公司也予以确认)。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同方公司在多次催告国能公司供货无果又面临业主催货的情况下,无奈与第三方北京淇方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活性焦替代品火山岩的采购合同,并为此支付相应货款(国能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并未供货活性焦),同时也向国能公司发函解除涉诉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另,即便认为国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支付超过工程进度,是否存在同方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预付款情况。在涉诉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以“同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全部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如下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现国能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富通公司)签署的《货物到货验收单》、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货物到货签收单以及大唐公司的回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国电富通公司***公司提供了关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的相关设备,上述设备与国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供的设备相符。实际情况是国能公司提供的《货物到货验收单》为不知出处的拍照图片且无法提供原件,大唐公司的回函也没有制作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且回函内容答非所问。2.同方公司以国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应是国能公司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同方公司、国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解除;2.判令国能公司返还同方公司多支付的投料款及合同款11011809元,并支付利息(以1101180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国能公司返还同方公司合同款9406641元并支付利息(以9406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国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20日,同方公司(买方)与国能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同方公司向国能公司采购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一套,用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合同总价为68061500元。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关于付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期起,在买方收到建设单位10%预付款后,由卖方提供相应的财务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在买方收到建设单位设备价格的20%的投料款后,由卖方提交相应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投料款。在买方收到建设单位设备总价30%的合同款后,由卖方提交相应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金额为本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到货款。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买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合同设备价款30%的合同款后,由卖方提供相应单据,并经买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金额为本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验收款。本合同设备和材料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买方收到建设单位10%设备质量保证金后及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时,卖方提交相应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设备价格的10%。 关于交货,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建设单位施工现场(车上)。收货单位为大唐公司,收货人为***。 关于技术服务和联络,合同约定卖方应及时为建设单位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卖方需派代表到现场为建设单位进行技术服务,指导安装、分部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费用由卖方负担。如果卖方没有按时进行技术服务,买方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有权通过其他渠道完成相应服务,并从应向卖方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同时依所扣除费用的比例再加扣15%,且卖方同意,买方在扣留上述款项时不需办理任何法律或行政手续。 同日,同方公司、国能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国能公司为同方公司有机污水深度处理系统提供相关工艺设计、提交图纸资料、设计联络、人员培训、安装指导、调试运行指导、性能验收、售后服务等技术服务,合同总价4434000元。 2013年6月18日,国能公司(买方)与国电富通公司(卖方)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二)。合同约定,买方采购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一套,合同总价款3520万元。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附件2确定的采购设备为:一、工艺部分,包括吸附系统、混凝沉淀系统、生化处理系统、深度过滤系统、加氯消毒系统、湿焦脱水系统、仪用压缩空气单元、手动和气动阀门、主要材料;二、电气部分;深度处理段专用工具;深度处理段随机备品备件。该合同付款方式、收货单位等内容与《采购合同书》一致。 2019年8月20日,国能公司(甲方)与国电富通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在甲方与同方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书》过程中,鉴于乙方在有机污水处理领域有丰富的工程经验,故甲方与乙方签署了《采购合同书》二,合同金额3520万元。针对上述合同,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乙方未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同意协调同方公司代甲方向乙方履行甲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协调同方公司与乙方按原合同内容签订商务合同;就乙方已完成工作内容,在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协调同方公司予以认可。二、同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商务合同后,乙方应满足深度处理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并保证系统运行正常(活性焦供货除外)。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项下原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其附件、变更协议、技术协议等有关文件)解除,双方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相互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2019年8月21日,国电富通公司出具承诺函,称针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承诺与同方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后,负责按国能公司与国电富通公司于2013年06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书》二的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供货,满足深度处理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并保证系统运行正常(活性焦供货除外),国能公司与国电富通公司之间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同月,同方公司(买方)与国电富通公司(卖方)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三)。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一套,合同不含税价格为30424000元,含税价格为34379100元。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合同供货范围不仅限于附件2清单,应满足深度处理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并保证系统运行正常(活性焦供货除外)。付款方式、收货单位等内容与前述两份采购合同一致。附件2载明的设备为:一、工艺部分,包括深度过滤系统、湿焦脱水系统、手动和气动阀门、主要材料;二、电气部分,包括电气设备、材料及其他;三、仪控部分,包括仪控设备、安装材料及其他,合计34242400元,生产厂家为“国电富通”。此外包括深度处理段专用工具,价格3000元;深度处理段备品备件,价格133700元。 2019年9月5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国能公司(乙方)签订《采购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现场需要,调整供货清单,减少附件2设备,附件2设备金额为35596100元,因税率调整减少合同金额为1109930元。原合同金额变更为31355470元。减少设备名称:一、工艺部分,包括深度过滤系统、湿焦脱水系统、手动和气动阀门、主要材料;二、电气部分,包括电气设备、材料及其他;三、仪控部分,包括仪控设备、安装材料及其他,合计35459400元,生产厂家为“国电富通”。减少专用工具价格为3000元,减少随机备品备件价格为133700元。上述设备减少后,剩余设备:一、工艺部分吸附系统、混凝沉淀系统、生化处理系统、加氯消毒系统、仪用压缩空气单元。 2020年5月28日,同方公司向国能公司发函,称国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设备,给同方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减少损失,要求国能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日内,提供符合工程进度的供货计划,并在7日内将所有剩余设备运至现场。否则,同方公司将采取停止拨付后续合同款项、直接向第三方采购未到货设备、主张通过法律手段索赔、解除合同等措施。同年5月29日,国能公司向同方公司回函,称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由国电富通公司直接供货,供货金额4000余万元。同时称因同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年6月10日,同方公司向国能公司再次发函,主张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但国能公司未向国电富通公司付款,不能作为不供货的理由。同时主张依据《补充采购合同》的约定,未减少的合同设备不因此免除,国能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同年6月15日,同方公司向国能公司发函称国能公司未提供全部设备,为减少损失同方公司已决定向第三方采购设备,并将解除双方所有合同。 2020年6月,国能公司以《采购补充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同方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服务费共计153710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国能公司提供的起诉书中,记载有“实际上是将所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款从原合同中提出,约定的合同款只是技术服务款项,后约定合同款项为31355470元”等内容。在该次诉讼中,因国能公司仅提交交货统计表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01民初17317号民事判决,认定国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同方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7月10日,同方公司(买方)与北京淇方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温烧结改性火山岩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同方公司向该公司采购高温烧结改性火山岩,设备安装地点为大***煤制天然气污水二期项目现场,合同不含税价格为7265486元,含税价格为8210000元。 国能公司为证明国电富通公司已按照其承诺函的约定,代替国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货物到货验收单。验收单记载由国能公司(买方)及国电富通公司(卖方)签署,检验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到货日期为2019年。货物名称为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合同编号为乙方合同号:ZH130049及2019年承诺书。设备名称为:(一)吸附系统(含具体型号及规格)、(二)混凝沉淀系统、(三)生化处理系统、(五)加氯消毒系统、(七)仪用压缩空气单元。 2.国能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统计表,以及有签字的发货清单、货物签收***(记载的设备可与前述第1项证据中记载的型号及规格相对应)。签收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大唐公司,货物名称签收人处手写“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待验收”“**”“***”等签字确认内容。 3.一审法院根据国能公司申请,***公司发函调查取证。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称,该公司与国电富通公司及国能公司均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仅与同方公司签署过采购项目合同书。该公司确认,“**”为该公司委托的物资代保管公司雇员,负责现场收货,其在国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中的签字真实,该公司予以认可。“***”系国电富通公司现场联系人。合同中确定的收货人“***”在执行合同时已经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国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采购补充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采购补充合同》后,国能公司仍负有继续为同方公司提供部分设备的义务,包括工艺部分的吸附系统、混凝沉淀系统等。根据双方提供的国电富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国能公司的该项义务由国电富通公司代为履行。 同方公司虽主张国能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提供活性炭两项内容,但同方公司在此前向国能公司所发函件中,已明确国能公司负有继续提供剩余设备的义务,且国能公司对其此前所述内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同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依照《采购合同书》《采购补充合同》等进行确认。 现国能公司提供的其与国电富通公司签署的《货物到货验收单》、大唐公司的货物到货签收单以及大唐公司的回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国电富通公司***公司提供了关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有机污水深度处理装置的相关设备,上述设备与国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供的设备相符。同方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与国电富通公司以及大唐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同方公司以国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同方公司陈述称其因承担大唐公司环保项目而向国能公司采购货物,国能公司再从国电富通公司采购货物,《采购补充合同》项下货物包含于《采购合同书》项下货物,且按照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应为大唐公司施工现场并由大唐公司和同方公司人员共同签收确认。国能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其向同方公司供应的货物均由国电富通公司供应。此外,同方公司和国能公司均确认大唐公司的联系人为法务***。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国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书》,国能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投料款及合同款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向国能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且国能公司的供货义务由国电富通公司***公司交付货物来履行。而关于国能公司的供货义务履行情况,国能公司提交了货物到货验收单、发货清单统计表、货物签收单,虽然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但大唐公司的回复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补强。同方公司虽对回复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其***公司核实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同方公司主张国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采纳同方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0元,由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