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81民初197号 原告: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053357484W,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OKX6JB29,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5018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二期5栋3号和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特检公司)诉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泽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特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泽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祥特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一直拖延,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经了解,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保证人,我们承担保证范围只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晋泽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的汇票)、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律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晋泽诚公司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期两年(2021年1月13日-2023年1月12日),到期连本带息以现款形式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被告晋泽诚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为被告晋泽诚公司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三年。同日,原告永祥特检公司向被告晋泽诚公司账户转款452,8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72,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晋泽诚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晋泽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晋泽诚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晋泽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晋泽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晋泽诚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晋泽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晋泽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故被告***对案涉借款50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约定对被告晋泽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再借条中的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晋泽诚公司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为30,000元,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晋泽诚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山西晋泽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