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4844号
原告:贵州豪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A幢1**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H77T72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46947。
被告:贵州鑫谷盛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区***技园白金大道3491号贵州***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H11909K。
法定代表人:**伶,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豪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谷盛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LED显示屏货款165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657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欠款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426732.43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补签《***室内P2.5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合同总价款83087元(含税6%),工程施工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0日。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但合同补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室内P2.5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合同总价款132570元(含税6%),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后,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0%)13257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责任、售后服务、违约条款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和安装工作。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201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书》,对账单对上述两次合同价款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32570+83087=215657元,于2019年5月31日付原告***款2万元,尚欠原告195657元;同时,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运作资金紧张,今欠原告LED显示屏货款,金额为195657元,被告承诺无条件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剩余95657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欠款,乙方按期还款,甲方同意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从欠款起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本协议被告欠款人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若因此付款协议产生纠纷及逾期,各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书》签署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付款30000元,但之后被告便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显示屏的货款是正确的,付款情况也正确,但违约金不合理。屏幕从安装开始就存在问题,没有验收环节,产品经常出问题,我方基本没有使用,支付完5万元货款后,有一个屏去年6月就撤走了,还剩两块小的屏。双方经常联系协商货款支付,但对方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费等,我司认为这些费用不合理,支付本金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P2.5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56平方米的LED显示屏一块,价款83087元(含税,不含税78384元),合同主要内容有:1、在本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万元,安装调试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万元,余款安装调试完工10个工作日内付清;2、质保一年;3、设备由乙方交付甲方后,甲方有权申请国内权威商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如发现设备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甲方有权在收货7天内,根据国内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按本合同违约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提出索赔。
2019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签订一份《***室内P2.5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1平方米的LED显示屏一块,价款57794元(含税),7.2561平方米LED显示屏两块,单价38888元(含税),合同价款共计132570元(含税);合同主要内容有:1、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后,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价款132570元,未付款前所有货品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将其拆回,等待甲方付清全款给予安装;2、质保一年;3、设备由乙方交付甲方后,甲方有权申请国内权威商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如发现设备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甲方有权在收货7天内,根据国内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按本合同违约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提出索赔;如7天内未提出问题,视为验收合格。
201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确认4份《收货清单》,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4块显示屏。
2019年9月24日,被告签署确认一份《对账单》,确认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15657元,于2019年5月31日付2万元,尚欠原告195657元。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经营运作资金紧张,欠甲方显示屏货款195657元,乙方承诺无条件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剩余95657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欠款,乙方按期还款,甲方同意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从欠款起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2019年12月4日,原告将前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15.56平方米的显示屏(价款含税83087元)及10.1平方米的显示屏(价款含税54794元)屏体拆除取回。
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
2021年3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两份合同标的物均已在2019年6月5日前交付完毕,此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被告主张产品未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如约完成产品交付义务,被告仅在2019年5月31日支付2万元,因双方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则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而所有权保留条款性质上具有担保条款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本院确认为支付2019年4月27日签订合同所涉价款。
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在2019年12月4日取回了2019年4月27日所签合同涉及的屏体及2019年5月22日所签合同涉及的其中一块屏体,对于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屏体,原告交付后所有权已属被告,原告取回屏体不属于合法占有,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对价无法律依据。对于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屏体,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然原告选择了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人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的规定,在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取回屏体后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未主张回赎屏体的,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就原告已取回的两块屏体剩余货款,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支付,其取回产品的剩余货款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经计算应扣除的款项为83087元-2万元+54794元=117881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为195657元-117881元=77776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的3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776元,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不予承担的抗辩,而被告在签署还款协议书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系从2020年4月21日起算,本院依其自愿。
原告主张取回两块屏体系行使留置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将已交付的货物取回不符合已经合法占有的留置权行使前提条件;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取回屏体后继续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也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已取回的两块屏体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
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谷盛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豪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LED显示屏货款47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777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豪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贵州鑫谷盛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4元,原告贵州豪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