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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944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瑞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98058。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货款的付款方式在《厨房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即根据业主单位的付款比例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鉴于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暂不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有理有据,上诉人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立即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按照每日0.05%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1、《厨房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明文约定:“跟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等同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按照业主单位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条款依法有效,应依法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需依据业主单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付款比例,然后再按照该付款比例*货款总额780200元,才能得出本案被上诉人暂需支付的货款数额。经六枝特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至今,合计收取553.1万元工程款,但是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业主单位拖欠上诉人的款项2990万元,根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收款占据总欠款比例为18.4%,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此比例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3、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的货款,按照18.4%的分配比例计算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143556.8元,上诉人已明显超过付款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存在违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日0.05%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慷豪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合同第七条并非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双方对此条款也存在理解不同,当初签订该条款被上诉人是为了防止上诉人得到业主资金后不支付被上诉人才如此约定。我方认为该条款是约定不明的,因为从该条款来看并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该条款规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是不明确的,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的20万元也并未依据该条款支付,也明知该条款无法实际操作。该条款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在上诉人已经违约,判决每日0.05%的违约金也是有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慷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1862元(违约金以780200为基数,每天0.05%的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日,实际违约金诉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108万,经协商,双方约定合同实际价格为7802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余款5%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被告无息支付(手写部分注明:跟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同上。)。因被告中途退货或变更设备的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责任,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验收工程或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负责了安装,2017年4月21日,经被告、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教育局共同验收合格后,设备移交给了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已付20万元货款,尚欠580200元未付。另,关于被告已付的20万元,原告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已经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达成,该条约定,“跟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同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模糊不清,既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明确付款方式,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进行验货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原告于该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于该日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付20万元,应按580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应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现已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息0.05%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0200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0200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8元,减半收取6999元,由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9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慷豪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负责了安装,2017年4月21日,经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教育局共同验收合格后,设备移交给了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投入使用至今,上诉人尚欠580200元未支付,对于前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尚欠580200元货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1,虽上诉人主张认为,案涉《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跟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同上”,现业主方付款未完成,故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所签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付款进度进行约定,但并未就案涉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行业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1日,经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教育局共同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多年,且未产生质量问题,即应认定本案《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现上诉人因自身怠于行使相应债权,而未能获得案涉款项,但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的约束条件,故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依前所述,上诉人应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现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日息0.05%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