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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2620号
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豪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慷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与被告建工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慷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1862元(违约金以780200为基数,每天0.05%的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日,实际违约金诉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六枝特区第五小学学生食堂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向原告订购设备,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108万,但是经协商,双方又约定:“其中140000元(壹拾肆万元)为进场水电部分,其余17%扣除为甲乙双方合同价”,按此计算,合同实际价格为7802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负责了安装,2017年4月21日,经被告、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教育局共同验收合格后,设备移交给了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后支付货款。根据《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验收工程或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义务。”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建工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请法院予以扣减。被告委托项目部人员陈国涛于2017年10月21日及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李瑞康、李瑞豪的银行卡转账支付20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委托陈国涛进行支付的,且付款到个人账户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才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780200元中扣减,实际拖欠的货款总额为580200元。二、原告与被告就争议货款的付款方式在《厨房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即根据业主单位的付款比例支付原告货款数额。鉴于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有理有据,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1、《厨房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明文约定:以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同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按照业主单位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在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条款依法有效,应依法约束原告和被告。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需根据业主单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比例,然后再按照该付款比例*货款总额780200元,才能得出本案中暂需支付的的货款数额。经六枝特区教育局(本案的业主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合计收取553.1万元工程款,但是截至2017年3月15日,业主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为2990万元,根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收款占据总欠款的付款比例为18.4%,被告认为应按照此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3、经查,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20万元货款,按照18.4%的分配比例计算应支付被答辩人的货款数额为143556.8元,被告已明显超过付款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未存在违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鉴于本案的付款条件还未达到,且被告并未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
由原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108万,经协商,双方约定合同实际价格为7802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余款5%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被告无息支付(手写部分注明:跟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同上。)。因被告中途退货或变更设备的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责任,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验收工程或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负责了安装,2017年4月21日,经被告、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教育局共同验收合格后,设备移交给了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已付20万元货款,尚欠580200元未付。另,关于被告已付的20万元,原告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已经收到。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三:1、验收签到表,2、项目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六枝特区第五小学、教育局共同参与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证据四: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验收报告,证明项目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第五小学投入适用;证据五: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7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尚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证据三:1、情况说明,2、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委托陈国涛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证据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六枝特区教育工程在建项目拨款统计费》,3、项目资金分配说明,证明被告与六枝特区教育局约定付款,如项目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待项目资金到位后甲方则按照和他的约定补拨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参照发包人的付款方式,也就是说,因为发包人资金不到位不能及时支付时,被告可以代发包人资金到位后再支付,不存在违约责任;业主方向被告支付了553.1万元,占应付款数额的18.4%,因此,根据业主方的付款比例,被告只需向原告方支付780200*18.4%=143556.8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0万元超过了该数额,因此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达成,该条约定,“跟业主付款为准,付款比例设备部分和水电部分按业主付款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质保同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模糊不清,既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明确付款方式,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进行验货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原告于该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于该日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付20万元,应按580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应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现已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息0.05%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0200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0200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8元,减半收取6999元,由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