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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嵩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瑞毫。
委托代理人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
委托代理人林骏,男,汉族,1992年3月3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6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故本案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厨房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注明该合同签订地点,根据该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原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一审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62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智
审 判 员 隋凤清
审 判 员 石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覃桢榕
书 记 员 马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