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6民初79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人。 被告: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8号泰山小区B栋1层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