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二期7栋1层127号门市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松岭区小扬气镇。
负责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海洲,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上诉人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晟公司)、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岭区政府)、原审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升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宏升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松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绥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海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筑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对案件事实不予认定,《交工验收报告》是后签订的。1.该路段根本不是上诉人修建的,这是事实。该路段是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强行要求上诉人退出,公路指挥部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2013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就已经交付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所谓的2016年签订的《交工验收报告》是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后补签的。3.上诉人建设的是三级路面,根据法律规定,正常使用期限是10年,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有6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该路面早已经过了缺陷期和质保期限。4.涉案工程从2013年交付至今,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养护,6年的使用足以证明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5.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上都是养护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不是事实。1.该争议路段根本不是上诉人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盲目地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2.交付时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9月交工是错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2013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3.该鉴定报告是对现在工程现状进行鉴定,明显时过境迁,现在的路面经过6年的使用,不可能合格。该工程之所以不合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养护,再者就是使用时间过长。
松岭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筑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是其修建,而是松岭区政府指挥部分人员用其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筑晟公司是按照松岭区政府的委托进行施工,在工程造价审计时也是按照筑晟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的审计结算,如果筑晟公司仅仅是提供劳务和设备,松岭区政府不可能按照筑晟公司的施工量进行审计结算,不可能多支***公司工程款。筑晟公司明显是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责任,不应予以采信。二、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筑晟公司在交工验收时已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是否养护无关,筑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进行修复。根据《招标文件》及公路指挥部与筑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采用的是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施工单位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对大子**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筑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因此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时已经明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主动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却迟迟不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却一直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因此,涉案工程在交工验收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与是否养护无关,筑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故松岭区政府有权要求筑晟公司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保证道路通车安全。三、公路工程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进行竣工验收,不适用只要使用就免除质量问题的规定,筑晟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修复责任。
绥化路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筑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二、我公司未派任何人参与筑晟公司标段的施工;三、筑晟公司未与我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以上足以说明该标段施工与我方无任何关联。
***未答辩。
松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向原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松岭区政府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宏升公司对其施工的(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2.要求筑晟公司对其施工的(K81+000-K86+000)路段中除(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35,000.00元,***公司承担32,109.00元,***公司承担2,89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指挥部与被告筑晟公司签订了大十公路A9-2合同段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三条(2)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A.第18.3.5项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根据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大十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其中的A9-2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涉案合同段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A9-2标段1.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2.局部路肩土、**有被雨水冲刷后亏方现象,需处理;3.排水沟有堵塞、勾缝脱落现象,需进行疏通、修复;4.路面有断板现象,需处理;5.路面有麻面、坑洞现象,需处理;决定: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筑晟公司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
另查明,宏升公司是A9-1标段的施工单位,A9-1标段(K76+000-K81+000)长为五公里,双幅宽6米,面积为30000平方米,根据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平面线上路面加宽表,A9-1标段内K78+052.22桩号加宽面积52.86平方米;K78+299.60桩号加宽面积40.70平方米;K78+884桩号加宽面积101.58平方米;K79+763.37桩号加宽面积90.62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为30285.76平方米。根据路面合同清单,A9-1水泥混凝土面板的数量为32805.76平方米,多出来的2520平方米就是宏升公司在沿着A9-1路段往A9-2路段多施工的单幅840米(2520÷3=840),即(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的施工单位系宏升公司。涉案工程(K81+000-K86+000)路段中除(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的施工单位系筑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松岭区政府与筑晟公司、宏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筑晟公司、宏升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程,涉案工程A9-2标段(K81+000-K86+000)路段在交工验收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筑晟公司、宏升公司一直未进行维修,导致涉案工程道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筑晟公司、宏升公司应将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编号: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3号)鉴定意见书中A9-2标段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松岭区政府要求宏升公司对其施工的(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筑晟公司对其施工的(K81+000-K86+000)路段中除(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松岭区政府不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侓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2项2.1、2.2、2.3现状不合格部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筑晟公司、宏升公司的施工责任,因此松岭区政府请求筑晟公司、宏升公司修复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现状不合格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3、4、5、6项没有鉴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对该四项筑晟公司、宏升公司不需要履行修复义务。筑晟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视为对松岭区政府的起诉意见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9-2标段(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中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编号: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1项1.1—1.5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二、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9-2标段(K81+000-K86+000)路段中除(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编号: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1项1.1—1.5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三、驳回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筑晟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A9-2标段(K81+000-K86+000)合同段承担修复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筑晟公司与松岭区政府设立的公路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筑晟公司对A9-2标段(K81+000-K86+000)路段中除(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进行了施工,宏升公司对A9-2标段(K81+000-K81+840)前进方向左侧道路进行了施工。筑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是其修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涉案工程系公路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交验收具体程序,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作出了《交工验收报告》,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明A9-2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筑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相关人员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其主张签字为后补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于2019年11月28日对案涉工程A9-2标段(K81+000-K86+000)作出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第3、4、5、6项没有鉴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认定该四项筑晟公司、宏升公司不需要履行修复义务正确。针对鉴定意见中“部分工程质量的现状不合格”部分,松岭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筑晟公司、宏升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原审未支持松岭区政府请求修复***定意见书中第2项“部分工程质量的现状不合格”的诉请正确。对鉴定意见中第1项“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筑晟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系松岭区政府未进行养护并长期使用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系以上原因所造成。
2016年9月30日交工验收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到A9-2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宏升公司和筑晟公司未进行维修,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3号***定意见书中明确了A9-2标段K81+000-K86+000委托鉴定的工程质量中,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筑晟公司应对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维修义务。对筑晟公司主张施工质量合格不承担维修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宏升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宏升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筑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黑龙江筑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已预交50.00元),退回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