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与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树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2702民初30号 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兴安岭松岭区小扬气镇。 负责人:***,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东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 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岭区政府)与被告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岭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岭区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通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向松岭区政府赔偿工程修复费用20000.00元;2.由建通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松岭区政府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建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A13-2(K35、K36、K42、K75)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2.由建通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3.判令***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建通公司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松岭区政府为承建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以下简称大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立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专项负责大十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其权利义务由松岭区政府享有和承担。2012年9月13日,公路指挥部与建通公司签订了大十公路A13-2《合同协议书》,约定:1.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5年。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对大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A13-2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涉案合同段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A13-2标段,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个别泄水孔有堵塞需疏通;个别锥坡勾缝有脱落现象。决定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A13-2标段工程施工人为***。因建通公司和施工人***至今没有对交工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松岭区政府已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要求建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和鉴定费用,因***是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建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A13-2标段工程并非建通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公路指挥部指定他人进行的施工,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作出的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2项是建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松岭区政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情况下,提前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松岭区政府承担。 ***答辩称:松岭区政府***区长及***、***找到***,指定***施工A13-2标段工程即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1项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欠***40余万元工程款,如果维修,松岭区政府必须支付预付款,可以预留8%工程款和5%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再把工程款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松岭区政府依法提交四份证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份证据。***依法提交一份证据。本院对松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1.《合同协议书》。中林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是公路指挥部与建通公司形成公路施工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双方真实意思表求,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2.《交工检测意见》系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是交工验收需具备的条件之一。大兴安岭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检测,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交工验收报告》系公路指挥部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验收所形成的报告,有施工单位代表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3.《记账凭证》、《未完工程更换施工队伍工作量统计表》、《A13-2标段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量清单表》、《抵账协议》。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是A13-2标段附属工程(K35、K36、K42、K75)的施工人,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79942.93元,松岭区政府已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以抵账形式支付给***,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4.《鉴定委托合同》、《鉴定费收据》。鉴定委托合同和鉴定费用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松岭区政府为申请鉴定实际支出18000.00元,对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 经松岭区政府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作出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大十公路改建工程A13-2标段(桥标K35、K36、K42、K75)委托鉴定的工程质量中,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问题如下: 1.1桥标K35+328.5两侧桥台浆砌石锥坡部分开裂,河底叠石,未见表面砂浆灌缝;河道边线不垂直;两侧桥台锥坡勾缝局部开裂、脱落。 1.2桥标K36+477两侧桥台浆砌石锥坡部分开裂,河底叠石,未见表面砂浆灌缝;河道边线不垂直;两侧桥台锥坡勾缝局部开裂、脱落。 1.3桥标42+817.5两侧桥台浆砌石锥坡、桥台下方护砌部分开裂,河底叠石,未见表面砂浆灌缝;两侧桥台锥坡勾缝局部开裂、脱落。 1.4桥标K75+343.60两侧桥台浆砌石锥坡部分开裂,河底铺砌用片石、但均以开裂;两侧桥台锥坡勾缝局部开裂、脱落。 2.桥标K35+328.5、桥标K36+477桥体两侧扶手均刷漆,但漆层严重脱落,工程质量现状不符合设计及《公路施工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 3.桥标K35+328.5、桥标K36+477设计图不设伸缩缝,泄水孔未发现堵塞情况 4.桥标42+817.5、桥标K75+343.60泄水孔未发现堵塞情况 处理方案如下: 1.对锥坡护砌开裂、勾缝脱落的位置,将勾缝开裂、脱落处表面清理干净重新勾缝修复加固;对锥坡沉陷、砌块滑落,填心材料裸露的位置,将表面砌块清理干净,重新整形夯实,按设计要求铺设垫层后铺筑浆砌片石。 2.对桥台底部铺砌勾缝脱落的位置,表面清理干净后重新勾缝修复,若砌块损坏或缺失,补砌或采用混凝土修补;对桥台底部铺砌塌陷的位置将砌石清除干净,基础整形夯实,按设计要求加铺垫层重新砌筑。 3.对河床砌石,但未见水泥砂浆灌缝情况,采取措施(如导流、堵截)将铺砌范围河床河水疏干,表面清理干净后,采用水泥砂浆灌缝密实;对河床铺砌出现局部损坏或缺失,釆取措施(如导流、堵截)将铺砌范围河床河水疏干,清除桥底河床漂浮物、杂草、淤泥等杂物,基础整平夯实,按设计要求铺设垫层后补砌或采用混凝土修补。 4.对桥体两侧扶手漆层严重脱落情况,进行除锈处理后,按设计要求涂红丹一遍,刷银粉两遍。 5.对河道边线不规则,不垂直情况,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或整修。 6.上述整改、修复、处理施工质量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 松岭区政府、建通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委托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后适格的鉴定机构所做,予以认定。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合同协议书》、《未完工程更换施工队伍工作量统计表》,其中含涉案A13-2标段《未完工程更换施工队伍工作量统计表》。《合同协议书》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不予认定。涉案A13-2标段《未完工程更换施工队伍工作量统计表》中其它标段的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涉案A13-2标段《未完工程更换施工队伍工作量统计表》,盖有公路指挥部公章,是公路指挥部对***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建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岭区政府为承建大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立公路指挥部。2012年9月13日,公路指挥部与建通公司签订了大十公路A13-2《合同协议书》,约定:1.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5年。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对大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A13-2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涉案合同段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A13-2标段,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个别泄水孔有堵塞需疏通;个别锥坡勾缝有脱落现象。决定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建通公司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经松岭区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修复方案见证据分析),松岭区政府预付鉴定费18000.00元。 另查明,松岭区政府指定***对涉案工程A13-2标段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与松岭区政府单独核算,***与建通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别施工。建通公司与***自认且松岭区政府已证明,***施工A13-2合同段工程项目为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做出的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1项,建通公司承建A13-2合同段工程项目为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做出的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中第2项。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人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查明事实,涉案A13-2标段部分工程在工程交工时即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认定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松岭区政府主张建通公司承担工程修复义务,因建通公司施工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工程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没有记载质量不合格,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指明的是工程质量现状不符合设计及《公路施工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建通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不承担修复责任。***作为施工人,负有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涉案工程自始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修复责任。松岭区政府主张***作为施工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应与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是松岭区政府指定的施工人,工程款与松岭区政府单独核算,***亦未借用建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3、4项工程未发现不合格部分,故不予确认。鉴定费用系松岭区政府为诉讼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松岭区政府请求判令***对涉案A13-2(K35、K36、K42、K75)工程施工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13-2(K35、K36、K42、K75)标段中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7号)鉴定意见中1.1-1.4项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承担修复责任; 二、驳回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工程修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鉴定费180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