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2民初250号
原告: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校园街。
法定代表人:康新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塔河县。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局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玉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冬,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十八站林业地区。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黑龙江省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河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双河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冬、刘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1,024.31元,利息102,983.58元,共计人民币544,00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通过招标,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双河保护区2013年生态功能区转移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2016年春季开始施工,2016年10月8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通过对该工程的核算,结算审定金额为4,410,243.1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969,218.81元。剩余尾款441,024.31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按照2016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02,983.58元,合计人民币544,007.89元。
双河管理局辩称,第一点工程欠款是事实,但利息不认可,因该案发生时时任被告方负责人涉及滥用职权刑事案件才导致剩余工程款未付,并非被告方恶意拖欠。第二点,根据时任被告方负责人所涉及的滥用职权罪判决书认定工程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林地被破坏,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告行为违反森林法39条,政府职能部门应依据森林法66条、74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7年度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及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建通公司出示的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河管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河管理局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可以证实闫子虎和米占双作为原告方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虽然是在被告方原任领导的指令下,但仍未按原设计合同要求施工,违反森林法规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在施工中我公司是按照当时的主管领导的安排下进行施工的,之前所说的办理林地手续应由被告双河管理局去办理,而不是由我方办理,我公司同意不要利息,只要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本金441,024.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河管理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3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河保护区2013年生态功能区转移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春季开始施工,2016年10月8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通过对该工程的核算,结算审定金额为4,410,243.1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969,218.81元。剩余尾款441,024.31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权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建通公司与被告双河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双河管理局施工工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双河管理局承认建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尾款441,024.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索要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权力,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1,02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00元,由黑龙江省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敏
人民陪审员  孙凤岭
人民陪审员  王桂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