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466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1期A3栋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M866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描容,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隆教乡白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008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59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与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描容,第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21年3月4日发生本案事故时,***与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到漳州后石电厂上班,从事锅炉设备检修维护。***经仲裁得知,该项目经层层转包,最后转包给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办理社保。2021年3月4日,***在检修管道时脚踩到一个隐蔽的坑里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骰骨骨折。***认为伤情已构成残疾,要求工伤认定,遂提起仲裁申请。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字(2021)25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一,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位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华阳电业有限公司漳州后石电厂锅炉检修维护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其二,***是由***在负责管理及支配,其工资也均是由***进行安排,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因此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未存在任何关系。其三,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述称,2020年,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将锅炉设备检修预约工程(工程编号*PATP01K)发包给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其后,因履行该工程需要,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应的人员入厂手续,其中包括原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锅炉设备检修预约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签订分包合同。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第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将锅炉设备检修预约工程项目总包给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施,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按综合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以包人工、包消材、包机械的承包方式将华阳电业有限公司漳州后石电厂锅炉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工程分包给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将相应工程发包给***。原告***等人为上述工程实施人员,报酬由***向其支付。***于2021年3月受伤。后,***向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5日,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1)13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后,***向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2日,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1)25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疾病证明书、***案字(2021)132号裁定书、申请书、***案字(2021)259号裁定书及送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阶段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仲裁阶段庭审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华阳电业有限公司漳州后石电厂锅炉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预约工程承诺书等,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作为考量依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第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将锅炉设备检修预约工程项目总包给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华阳电业有限公司漳州后石电厂锅炉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工程分包给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将相应工程交由案外人***组织实施,由***组织***等人进行实施,报酬则由***发放,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受雇于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与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