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02民初324号
原告:谢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女,系原告谢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法定代理人:***,男,系被告***之父。
被告:***,男,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系被告***母亲。
被告: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国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904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拍照费80元,以上共计10137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其朋友的邀约到耒阳去玩,回家时不愿搭乘火车,其朋友委托被告***帮忙送原告去乘坐出租车,遇被告锦和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砂石,没有设置警示牌,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朋友只是为被告***加了几十块钱油,被告***出于好心送原告,只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锦和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不符合客观医疗需要。
被告***辩称,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出一点医疗费,但是不愿意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锦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为未成年人,其二人驾驶车辆从耒阳到郴州,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被告锦和公司在砂石堆放处放置了警示牌,但是多次被人偷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交警队部门才通知被告锦和公司,至今也未收到事故认定书,直至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本次交通事故未处理完。被告锦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补偿原告一两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5月4日2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谢某某沿X04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锦和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谢某某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锦和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
2、事故发生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对鉴定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380元。
3、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3336.2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1760(80×22)元。
4、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00232.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锦和公司主张其在砂石堆放处设置了警示标识被人盗走,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但无法证实事发时该处设置有警示标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锦和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即40092.9元。被告***系未成年人,未达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年龄,被告***、***疏于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即50116.14元。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即10023.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380元(含照相费),以上共计100232.2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50116.14元;
三、被告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40092.9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56元,被告***负担1243元,被告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