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1013号
原告: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圣湖小区9幢71,工商注册号350503600405340。
经营者:陈春金,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46130U。
法定代表人:向太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刘占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第三人:李艳,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第三人: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北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030623XT。
原告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刘占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款项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期间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投标“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棋盘井至乌海段房建工程”需要为由,向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借款50万元作为投标该工程的保证金,并承诺于投标活动结束后偿还款项。为此,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于2016年9月21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款项汇出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并未将拆借资金用于投标工程,而是挪作他用。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是以支付借款意图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向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借款,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2016)闽0503民初第8798号案件与(2017)闽0503民初1013号案件,同一转款证据,不同原被告的问题。1、事实对比:2016年11月22日,陈华行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7名被告提出诉讼,案号为(2016)闽0503民初第8798号。立案时,陈华行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李艳、张俊、侯娟列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指定收款人出现。2、在(2016)闽0503民初第8798号卷宗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包括:①2016年9月21日陈华行与***、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②陈华行与***、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承诺书》,明确注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为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③陈华行通过以下路径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鲤城区昌达建材经营部通过建行向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鲤城区昌达建材经营部通过建行向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鲤城区昌达建材经营部通过建行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虚假账户);后,依据相同转款凭证在鲤城区人民法院,以陈亮亮为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案号为(2017)闽0502民初106号;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通过建行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虚假账户),该转款凭证成为本案唯一证据;3、通过以上可见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所依据的同一笔借款行为,相同的转账证据,却发生在不同的诉讼主体之间。(2016)闽0503民初第8798号案件,陈华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显示,本案涉及的转款证据是为了证明借款人***、李艳、园林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而在本案中则要证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4、综上可知,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属于套用第三方借款合同的行为。
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素不相识,从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1、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元。然而在本案发生之前,双方素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发生借款关系更是无从谈起,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作为出借人,更不会在无法确认借款人身份的情况下,向其出借大额资金。2、依据合同法实体法律规范,在借款合同中,至少要达成如下要件:①借贷合意:本案中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如何接触相识的?通过什么方式沟通,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谁达成借款合意的?②款项交付: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从何处得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以什么样的方式得知的?向谁履行了交付行为?之后钱款去向何处?③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在两个陌生的环境中,生平素不相识,素无交集,相隔千里万**,却能够发生借款关系,实在让人无法理解。毫无借款合意,与交付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通过以上的描述,得知本案中存在关键环节,即是谁从中联络致使本案纠纷发生的?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诉称其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钱款。可以得知,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对联系人的存在是明知的。然而,截止2017年4月,在本案证据中均未发现关于这一关键证据,海昌建材通过谁联系介绍的,和谁约定了借款条款,和谁达成的借款合意,谁向其提供的账号,向谁出借了巨额资金?该关键人员的缺失,致使本案事实真相无法还原,来证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的诉讼主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收款账号是由案外人董俭顺、扈春娟私刻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开设的账户,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6月9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有人伪造公司印章、私自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活动进行报案,并在6月21日对该犯罪行为立案侦查;②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扈春娟予以抓获,其称2014年初,董俭顺指示扈春娟伪造建筑公司行政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之后私自在南阳市南阳银行(现为:南阳市中原银行魏公桥支行)开设本案收款账户。现通过刑事侦查得知,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可涉案收款账户是其私自刻章并开户。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在整个案件犯罪过程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更是没有参与其中。然而却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存在。首先,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借款。从2016年闽0503民初8798号案卷P27-29借款人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承诺书及P32凭证号码为100××××9446的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系同一事实)。可以看出,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是受出借方陈华行委托向借款方***、李艳指示的账户付款。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在上述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知晓“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棋盘井至乌海段房建工程”,投标更是无从谈起,根本不存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拆借50万用于投标工程,将所借50万挪作他用更是子虚乌有,没有该事实,也就不可能存在证据的支持。最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无端卷入其中成为受害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伪造资料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客观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未收到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的任何款项,借贷或不当得利更是无稽之谈。第二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本案中他人通过伪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等手续开立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刑事立案,最终的事实认定及审理结果将决定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伪造印章开立账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三点,根据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交的申请书,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被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李艳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一、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艳为本案的第三人,那么***、李艳的身份及具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性质就应当予以查明,这也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民事责任的划分、承担密不可分。2016年9月,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有意向投标“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棋盘井至乌海段房建工程”与***、李艳所在的公司协商借用投标保证金。***、李艳所在公司经办人员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协商后以***、李艳名义签订了“借条”及相关附件,之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将借出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账户上,均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具体参与实施招投标的经办人员与***、李艳所在公司其他人员操作、办理的。因此,***、李艳即非实际借款人,更非实际用款人。***、李艳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根本不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2016年9月21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单可以证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的50万元汇款。能够确证有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这一事实,而汇款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在转账人、收款人、第三人之间是基于什么样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导致的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汇款、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的法律后果。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款项时,总有一定的给付依据和理由,如果给付的依据、理由被撤销或给付的依据是虚假的,就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主要是解决给付依据被撤销或给付后才发现其依据是虚假的财产利益的返还。本案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的转账支票注明资金用途是交纳保证金。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投标,该50万元的依据是虚假的、根本未实施的行为,也即欠缺法律目的,因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依照《民法总则》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抗辩——取得该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到庭述称,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在河南开展业务,但公章一直在湖南,且“借条”“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承诺书”中均盖的“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6年期间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续占有公司公章,且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李艳、陈华行、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参与投标荣成至乌海高速高速公路棋盘井至乌海段房建工程,也不认识董俭顺、扈春娟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开户许可证、汇款记录,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名下账户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款项用途备注为保证金;
2.对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未提供原件,且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对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郑公金(治)受案字(2017)13467号案件卷宗材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报警,称其南阳分公司负责人董俭顺伪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公章及财务章,利用该印章私自在南阳市南阳魏公桥支行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户;扈春娟在接受公安讯问时称其于2014年开始在董俭顺代理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班,负责财务。该公司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招标,从中获取管理费,款项通过汇款汇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系2014年4月扈春娟拿着时任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磊给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根据董俭顺指示私刻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到银行开设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均是其经手办理;该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与南阳信威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等法人单位存在资金往来,并收到了包括唐河县财政局大中水库移民、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邓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16保证金、南阳高新区财政局、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唐河县国库支付局、南阳高新区会计核算中心支出专户在内的多家单位支付的款项。
4.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收案立案材料、(2016)闽0503民初8798号案卷证据材料及民事裁定书,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陈华行曾就案涉相关款项到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5.对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宛龙高民初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及董俭顺的任免决定文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审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董俭顺的任免决定文件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及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俭顺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承包协议,直至2014年7月28日董俭顺还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
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陈华行作调查笔录一份,陈华行述称:陈华行在做建筑行业资金周转生意,***在河南经营建筑公司,***联系陈华行称有一个姓董的人经营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各需要一笔50万元的款项用于招投标;按照行业惯例,招投标款是不出具借条的,但因为当时陈华行未去该两家公司联系,人也不在上述公司所在地,就直接让***出具了借条,约定若陈华行有钱就出借,若未出借借条则未履行也不发生效力;后因陈华行款项不足,就介绍给其经营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的朋友陈春金出借款项,当时陈华行只告诉陈春金说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里需要一笔保证金50万元,没有告诉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说陈华行与***签订了借条,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在资金充裕时也会参与招投标保证金借款出借的生意所以就将50万元款项汇到陈华行告知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款项,陈华行依照与***签订的借条起诉,要求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协助提供证据,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不同意并称其要自行起诉;陈华行并不认识董俭顺、扈春娟、李艳等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陈华行经营建筑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借款业务。***告知陈华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借用工程保证金用于招投标。2016年9月21日,陈华行与***、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条及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借条约定借款人***等人因经营需要向陈华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3.6%,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载明上述款项应汇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各50万元,其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为账号50×××20,开户行为中原银行南阳魏公桥支行。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同时还约定,“上述款项交付后即为收款人之接收款项的借款行为”。陈华行因资金不足,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借款的事宜介绍给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通过陈华行取得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同日汇款50万元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注明汇款用途为保证金。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15日开户后,与南阳信威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等法人单位存在资金往来,并收到了包括唐河县财政局大中水库移民、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邓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16保证金、南阳高新区财政局、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唐河县国库支付局、南阳高新区会计核算中心支出专户在内的多家单位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既不认识也无联系,在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转账汇款50万元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与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基于错误的认识,误信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便将出借款项50万元转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将50万元转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货币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转入的款项的所有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有义务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银行账户系董俭顺等人私刻公章开户,其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对该银行账户的存在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扈春娟所作调查笔录可知董俭顺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本案收款账户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系董俭顺私刻公章开设,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收取承包费用同意董俭顺以其南阳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即应对董俭顺以该南阳分公司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该南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案涉收款账户在开户后,即有与其他招投标公司的资金往来,亦有收取政府部分支付的款项,可以证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南阳分公司确有使用该银行账户开展业务。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该5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将取得的50万元返还给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催讨未及时返还款项,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返还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审 判 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怡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