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4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附**。
法定代表人:向太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圣湖小区**71/div>
经营者:陈春金,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参政,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李艳,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童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紫威,男。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海昌商行)及原审第三人刘参政、李艳、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海昌商行与刘参政等人存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认定海昌商行与河南建筑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明显错误。二、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人无法律依据获取利益,而使利益所有人损失利益,利益所有人对不当得利人享有要求其返还利益的债权。三、本案中,当事人对资金交付的理由表述不一。四、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海昌商行多次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变更期限。五、涉案借款合同公章为虚假公章,且已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置若罔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海昌商行辩称,一、海昌商行与刘参政等人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并判决河南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无不当。三、所谓虚假公章与本案处理没有任何关系。
锦和公司述称,锦和公司有在河南开展业务,但公章一直在湖南,且借条、《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承诺书》中加盖的“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锦和公司的公章。在2016年期间,锦和公司持续占有公司公章,且锦和公司不认识刘参政、李艳、陈华行、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公司,也未参与投标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棋盘井至乌海段房建工程,也不认识董俭顺、扈春娟二人。
刘参政、李艳未作陈述。
海昌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建筑公司立即返还海昌商行款项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期间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华行经营建筑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借款业务。刘参政告知陈华行,河南建筑公司需要借用工程保证金用于招投标。2016年9月21日,陈华行与刘参政、李艳、锦和公司签订一份借条及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借条约定借款人刘参政等人因经营需要向陈华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3.6%,《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载明上述款项应汇至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各50万元,其中河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为5000××××0020,开户行为中原银行南阳魏公桥支行。《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同时还约定,上述款项交付后即为收款人之接收款项的借款行为。陈华行因资金不足,把河南建筑公司需要借款的事宜介绍给海昌商行,海昌商行通过陈华行获取了河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于同日汇款50万元至河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注明汇款用途为保证金。河南建筑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15日开户后,与南阳信威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等法人单位存在资金往来,并收到了包括唐河县财政局大中水库移民、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邓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保证金、南阳高新区财政局、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唐河县国库支付局、南阳高新区会计核算中心支出专户在内的多家单位支付的款项。海昌商行与河南建筑公司人员既不认识也无联系,在海昌商行转账汇款50万元至河南建筑公司的账户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海昌商行于2017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自认其与海昌商行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海昌商行基于错误的认识,误信河南建筑公司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便将款项50万元转入河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海昌商行将50万元转入河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货币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河南建筑公司,河南建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海昌商行转入款项的所有权,河南建筑公司即有义务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河南建筑公司主张该银行账户系董俭顺等人私刻公章开户,其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对该银行账户的存在并不知情。但根据河南建筑公司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扈春娟所作调查笔录可知董俭顺向河南建筑公司承包经营了河南建筑公司南阳分公司,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本案收款账户如河南建筑公司所称系董俭顺私刻公章开设,河南建筑公司收取承包费用并同意董俭顺以其南阳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即应对董俭顺以该南阳分公司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该南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案涉收款账户在开户后,即有与其他招投标公司的资金往来,亦有收取政府部分支付的款项,可以证明河南建筑公司或其南阳分公司确有使用该银行账户开展业务。河南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该5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河南建筑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将取得的50万元返还给海昌商行。河南建筑公司经海昌商行催讨未及时返还款项,海昌商行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参政、李艳、锦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返还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丰泽区海昌建材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