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21民初1356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代理费35000元,资金占用费14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自202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1月2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所有代理费之日止):合计364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2月22日注销,下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70%),被告***系某甲公司持股比例30%的股东。2023年4月15日,原告和某甲公司签订了《职称代办委托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原告所属2名员工代办"国有中级工程师"职称申报及领证事宜,代理费每人3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合同定金40000元,出证后付清尾款20000元。若因某甲公司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某甲公司全额退款。合同末尾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兼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右侧加盖某甲公司骑缝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代理费。《职称代办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为2024年1月31日之前"。2023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因申报程序出现问题,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代理费。截至目前,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代理费5000元,剩余35000元代理费仍未退还。由于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2月22日核准注销,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的两位股东(即本案被告***、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系经营企业管理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二人分别认缴出资420万元、180万元。2023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为乙方,原告为甲方,双方签订《职称代办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促成其办理国家中级工程师证书,未过则乙方全额退款;委托费用共计60000元,先行支付合同定金40000元,出证后支付尾款20000元;乙方承诺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前”。2023年4月23日,原告一次性向***支付预付款4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未能促成办证,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要求***退款,***微信回复答应退款。2024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结清偿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某甲公司注销后,***仅于2024年5月18日、2024年6月21日退款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后便未继续退款。原告遂将***、***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为原告提供办证咨询服务,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某甲公司未依约促成办理相关证书,其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31日同意退款,双方合同解除,故某甲公司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预付款40000元,但仅退还5000元,某甲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35000元预付款。但某甲公司现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乙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债务,其解散前应依法进行清算处理原告的债权,但某甲公司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算,且因已注销导致无法清算,故***、***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后续达成了协商还款方案即2024年6月20日前还款,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第二天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违约时的LPR的1倍即年利率3.45%计算。经计算,截止到2025年1月23日利息为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其后利息应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140896010400015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奉新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往来款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140896010400041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