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6民初6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4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南阳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2475403L。
法定代表人:张继春。
住所: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阳市淅川县丹江口库区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造价30万元,总工期30天。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的施工内容如期完成,但被告在支付26.5万元后,对剩余的3.5万元故意推脱不付。
被告银通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本公司签订的,即使合同生效,当时是包工包料,剩余的3.5万元是抵扣原告施工原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银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汇款3.5万元给乔玉杰的工商银行回单,只能证明银通公司向乔玉杰支付3.5万元,不能证明***收到银通公司购买的施工材料。对银通公司主张的3.5万元抵扣原告施工原材料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银通公司职工姚青坡以银通公司名义与***签订《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将银通公司承建的南阳市淅川县丹江口库区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工程转包给***。《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30万元;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施工,根据电力设备进场及施工情况分次拨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即行支付。***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
本院认为,银通公司按本案中的《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向***支付26.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视为银通公司对《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予以追认。***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银通公司签订的《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30万元,银通公司支付***26.5万元,下欠3.5万元仍应该及时支付。因《水质监测站电力施工协议》合同无效,对***请求银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不予支持。银通公司不能证明***收到其公司提供的施工原材料,对银通公司辩称3.5万元已抵扣***施工原材料费用、不欠***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南阳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