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4民初4377号
原告: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鹰、杨婉(实习),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彭丽璇(实习),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彭丽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1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21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总承包的摩根中央公园电力工程施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28日被告***雇佣的工人白子贵、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在施工过程中因桥架脱落坠地受伤住院治疗。为不影响施工以及人道主义考虑,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980元、其他赔偿费用30.8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均未果。
被告辩称,事故中四位伤者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支付都是被告直接与受害人发生的,原告并没有对伤者进行过赔偿,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追偿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所付款项系工程款,并不存在赔偿的款项,因此追偿权并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施工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银通公司总承包摩根中央公园的电力工程施工,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白子贵、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等人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9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桥架脱落致使白子贵、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等人坠地受伤。2017年11月14日,***分别与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子顺58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赔偿孔祥海80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赔偿李明岑170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2018年,白子贵将银通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白子贵348**元,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已履行了该判决。原告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分16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744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垫付的赔偿款还是工程款。原告总承包摩根中央公园的电力工程施工,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未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为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辩称为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为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为4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