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5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2475403L。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与G312国道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继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鹰,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彭丽璇(实习),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4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返还我公司的垫付款521830元。事实和理由:***雇佣的4名员工受伤后,为了支付该4名员工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我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向***付款81万元,其中521830元属于垫付款,***应将该521830元返还给我公司。
***辩称: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给***的款项均系其应付工程款,且至今该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不存在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经替***向4名受伤员工垫付赔偿款的事实,4名受伤员工的全部赔偿款均由***直接支付,一审驳回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1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21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银通公司总承包摩根中央公园的电力工程施工,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白子贵、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等人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9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桥架脱落致使白子贵、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等人坠地受伤。2017年11月14日,***分别与白子顺、孔祥海、李明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子顺58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赔偿孔祥海80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赔偿李明岑170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2018年,白子贵将银通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白子贵348**元,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已履行了该判决。原告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分16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74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垫付的赔偿款还是工程款。原告总承包摩根中央公园的电力工程施工,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未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为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辩称为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为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为45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视频光盘及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并由***向受伤员工支付了赔偿款;被上诉人***认为所有赔偿款均系自己直接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经代替***向受伤工人垫付了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曾经替代***垫付给受伤工人住院费用及赔偿款,但该公司又称其所有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了***,认可该公司没有直接向受伤工人支付过款项,受伤工人也没有向该公司出具过收款收据,***也不认可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经替代自己向受伤工人支付有医疗费或赔偿款,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己曾经替代***向受伤工人垫付有医疗费或赔偿款521830元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与该公司从没有替代***向案外受伤工人支付过医疗费或赔偿款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的款项数额是否超出了***的应得工程款数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该公司已付给***的款项数额超出了***的应得工程款数额,要求***予以返还,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河南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