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03民初5113号
原告:中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与213国道交叉口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2475403L。
法定代表人:张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9号6幢13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朝凤,任公司经理。
原告中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因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以及住所地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4724.25元,退还原告中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