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5民初603号
原告淄博稷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丰电气公司)诉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稷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宇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伟宇塑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2760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每年按欠工程款10%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从工程结束20日后起计算。被告**承诺为被告伟宇塑业公司担保,应对上述工程款及还款承诺协议书承诺的还款日期之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稷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5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稷丰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52760元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第二项中的2018年12月3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稷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纯良
代理书记员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