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41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批货款271655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27165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批货款2716554元及第三批货款1811036元,以上两笔共计452759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以271655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以181103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批货款2716554元。双方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偿还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对应价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减,合计应扣除49024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原告)存在多项货物未交付、部分货物仅部分交付的违约情形,未履行交付义务对应的价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减。具体明细如下:1.存储管理软件,型号为HikCloudStorageVCSEmb视频云存储软件,应扣减20000元。2.存储运维软件,型号某平台,应扣减200000元。3.张北县森林防火指挥平台(含防火“一张图”、视频查看、火情预警等功能),应扣减200000元。4.LCD屏支架(型号: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框架),应扣减46800元。5.LCD屏支架(型号: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底座),应扣减13440元。6.支架拆除服务,应扣减10000元。二、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产生预期利益损失,2740000元损失应从欠付价款中扣除。答辩人(被告)与最终用户张北县自规局签订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北县森林防火指挥平台建设”项目暂估价为2740000元(1.9暂估价表第3.1项),且结算报告中该项的审减金额也为27400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基于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因被答辩人(原告)未交付上述指挥平台(对应合同编号13),导致最终用户对该部分款项全额审减,被告的预期利益直接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赔偿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三、原被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依法抵销1764717.67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智慧安防小区设施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合同”),该合同与案涉合同均属于“货物采购合同”,债务标的物均为货物,符合“种类、品质相同”的抵销条件。四、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基数应重新核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购销合同》。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款及第三批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第二批货款2716554元及第三批货款1811036元,共计4527590元);第二批货款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批货款应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同时,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2.到货确认书、供货完成证明、支付系统开往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甲公司不仅完成了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的供货义务,更全面履行了与货物相关的配套义务。3.《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报告对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工程质量、款项结算等进行了全面审查,明确认定项目符合要求、结算金额清晰,某乙公司在项目中无履约瑕疵,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该报告亦从侧面印证了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项目要求,否则项目不可能通过审计,进一步强化了某甲公司全面履约的事实。4.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软件光盘。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已全面、妥善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履行瑕疵。某乙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理应按照其与上下游合作方的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5.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证明业主方已根据项目进展及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款项金额足以覆盖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6.《律师函》。证明某甲公司已通过书面函件、电话沟通等方式,善意提醒某乙公司做好付款准备;付款期限届满后,面对某乙公司的拖欠行为,某甲公司更是多次主动与对方协商,明确告知其违约后果,恳请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被告对于有赵某签字的到货确认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有赵某签字的到货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没有赵某签字的到货确认书、服务确认书,因前述确认书中的订货公司为原告公司,收货地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项目名称为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向第三方购买软硬件设备,以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到货确认书、服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某丙公司出具的供货完成证明、产品清单、支付系统来往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三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林业和草原局调取,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付款回单、《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购销合同》《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智慧安防小区设施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验收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系被告与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对于付款回单、《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购销合同》《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于其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智慧安防小区设施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中应给付的货款金额存有异议,被告已就原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向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智慧安防小区设施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尚未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主张抵消的条件不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被告中标由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建设单位招标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2022年1月18日,被告与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建设。被告为履行其与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于2022年3月25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搭建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所需的摄像头、显示设备、服务器、存储服务器等硬件以及存储管理软件、存储运维软件等产品及服务。合同总金额为905518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22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即4527590元。2023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2716554元。2024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20%,即181103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供货义务。被告承包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并于2022年8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2024年8月26日完成了最终验收。2025年7月15日,被告作为承包单位,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发包单位,某丁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对于被告承包建设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经审定,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结算造价为15569953.15元。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将15569953.15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承诺。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在本院向张北县林业和草原局调取的《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LCD屏支架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框架送审工程量为21,LCD屏支架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底座送审工程量为7。从前述送审的工程量能够证明,原告已完LCD屏支架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框架、LCD屏支架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底座的供货义务。如果原告未按约定供货,那么就不存在送审的基础。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完成LCD屏支架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框架、LCD屏支架55寸-气动前维护落地支架-底座供货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在《张北县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单项工程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中显示,张北县森林防火指挥平台建设也进行了送审,送审工程量为1,送审综合单价为2740000元,送审综合合价为2740000元。从前述送审情况看,原告已完成了张北县森林防火指挥平台建设的供货义务,否则就不存在送审的情形。虽然最终该项工程被审减掉,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不能将发包方审减掉工程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审减掉的2740000元属于被告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该预期利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实地到张北县林业和草原局视频监控大厅及后台运行的服务器进行现场查看,存储管理软件、存储运维软件,已安装在了张北县林业和草原局的电脑中。原告已完成了软件安装及调试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完成存储管理软件、存储运维软件安装调试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智慧安防小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项下原告的付款义务,与被告在本案中应负的付款义务相抵消的问题。被告就双方之间因履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智慧安防小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将原告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尚未审结。原告最终欠付货款的数额需经法院最终确认。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应当就互负到期的债务进行抵销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换算成年利率为14.4%,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共计452759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7165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110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0.72元,减半收取2151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应将21510.36元付至本院以下银行账户中:
户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某银行经开区科技支行。银行账号:。
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