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2民初415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立案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2025)冀0702财保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3378306.55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名下价值3378306.55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价值3378306.55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