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2573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申某,男,汉族,1996年1月2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桥西区健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互通)与被告申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互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互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60元(3560元×11);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4月绩效工资1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因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后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但某某互通对该仲裁结果不予认可。首先,申某是因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才被某某互通解雇的,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不应该支付其赔偿金。其次,申某在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到某某互通处,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虽然是某某互通全资子公司的子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不可混为一谈。最后,某某互通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管理,有权依据用工自主权对员工报酬中的浮动部分进行调整。
申某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虚构,且无任何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所谓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需要原告方提供证明,其可以提供相应的考核记录来证明其工作考核结果。另外,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与某某互通虽然名义上是两家公司,但实际上是一套管理系统,两家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两家公司的劳力使用、薪资管理、社保缴纳都是互通的,而且这种现象是公司原因造成的,与劳动者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某某互通为爱泊车科技有限公司100%股东,爱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为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100%股东。2018年12月3日,申某与某某互通签订固定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某在某某互通客服部担任后台运营专员。2021年7月1日,申某与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订期限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1月8日,申某与某某互通签订期限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12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控服务台运维工程师。2024年5月11日,某某互通向申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申某不能胜任当前工作岗位,某某互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649.13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210元)、375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250元)、374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240元)、374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240元)、363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80元)、375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25元)、3387.93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25元)、3387.93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25元)、375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25元)、375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25元)、3750元(包括月底浮动绩效奖金基数1125元)。某某互通缴纳了原告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缴纳了原告2021年7月至2023年10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24年5月21日向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67元;2、依法裁决被告返还违法扣除的原告2024年4月份绩效工资1125元。后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某某互通一次性支付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60元;2、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某某互通一次性支付申某2024年4月份绩效工资112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3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记录、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为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申某提供的考核表未有其不能胜任当前工作的记录,原告某某互通亦未能提供被告不能胜任当前工作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2024年5月11日与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与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为原告某某互通全资子公司爱泊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截止日期相同,2021年7月1日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接续;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续订固定期限为2021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原被告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的固定期限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12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截止日期相同,原被告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对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接续。被告从原告处到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及再回到原告处工作均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告申某在某某科技(张家口)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中。依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工资表记录及缴纳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以每月3560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某互通应支付被告申某经济赔偿金39160元(3560元×5.5个月×2)。被告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部分中含有月度浮动绩效奖金1125元,现原告未提供被告2024年4月绩效考核计算及支付被告该月工资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4年4月份绩效工资1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60元;
二、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申某2024年4月份绩效工资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